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上诉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晋0105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850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承揽了小店区阳光揽胜项目工程,2013年4月22日其又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工程后,并竣工验收,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866743.32元。但是,上诉人已支付781743.32元,还应支付85000元,而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无奈之下,2018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肆万伍仟元,但上诉人须出具全部费用结清的收条,上诉人出于年底结算工钱以及其他债务的困扰,在被上诉人强迫下出具了结清的收条,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本案劳务费是否已经按照结算价格进行全部支付完毕没有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川建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人工费、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当时出具收条的时候有强迫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5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分工负责、配合协作的精神,共同完成阳光揽胜12-15#楼外墙贴砖、屋面挂瓦、老虎窗正面线条修理、天沟底及两侧抹灰、15#楼层面瓦返工工程的任务。付款办法为月进度付本月已完工程量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至工程造价的95%,本工程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的室外铺装、物管中心、该工程的17号楼的外墙抹灰保温等工程也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所有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7日,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验收后,出具山西阳光揽胜国际商业街项目13#楼、14#楼、15#楼竣工预验收证明书,证明三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基本齐全。根据2012-2013年度班组工程总结算,阳光揽胜13#楼审核价值为186487.04元,阳光揽胜14#楼审核价值为185471.76元,阳光揽胜15#楼审核价值为143339.02元,物管中心的审核价值为98341.5元,17#楼价值为81113元,室外铺装金额为152131元,零工总结算19860元,遗留零工8250元,零工补充7858元。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原告866743.32元,被告已支付781743.32元,尚欠85000元。        
被告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人工费肆万伍仟元整,所有费用结清,以转账形式支付,钱到账生效。**签字摁手印。2018年11月6日。”证明原告收到最后一笔费用后,所有费用均已结清。提供收据收据、交通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最后一笔费用向原告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对收条中的所有费用已结清不认可,为被告强迫原告所写。另查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首先,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在收条上所写的费用已结清是受到被告强迫的意见,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后,结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劳务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川建建筑公司欠付85000元应否支持。**对其2018年11月6日书写收条内容真实性认可,其虽以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部支付完毕,其是被迫出具收条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书写“所有费用结清”的含义有所认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娟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