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负责人:房毅,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坝州岷江源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川主寺镇。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小波,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刘明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7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