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21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诉前调受理、2023年3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8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4175.76元;2.判令被告川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签订土方协议,约定由***委托原告全权处理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园安置房三期B地块基础土石方工程(包括挖、爆破、运输、倒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共计工程价款5144175.76元,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744175.76元一直未能支付。川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施工单位,无论是川建公司还是***、***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川建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计算工程款金额依据为一份来源不明的审计报告。合同具有相对性,体现为签约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审计报告无论主体、内容还是责任,均与***无关。2.建工承包合同具有多种计价方式,有的计价方式并不考察实际工程量。例如总价包干的闭口合同。因此不能用审计报告金额倒推计算工程量。3.承包人在投标时,常常会采用不平衡报价。即:用某几个分部、分项工程的不盈利甚至亏损方式报价,换取同一项目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盈利。原告不考虑报价方式的差异,单方面认为审计报告中载明的金额为他的工程所得,没有事实依据。4.一般而言,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除直接的建安费,还包括安措费、利润及税金。原告单方面主张这些金额均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当工程量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能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有两大类。第一类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第二类是“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的其他证据”。原告既没有提供签证,也没有提供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前提下的其他证据。2.当工程款发生争议,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就本案,原告反复起诉,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投机心态。就本案同一案由,***在2023年2月15日[案号(2023)川0121民初247号]起诉过一次。原告在获取被告证据材料之后,并未出示他本人的证据材料,随后就撤诉。时隔不久,再一次起诉。四、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川建公司辩称,川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川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同时原告的诉请对川建公司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对川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川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另一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争议。***、***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关于***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之间关于工程量已无争议,其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固定计价,因此总价款可以据此计算得出。至于原告所主张应另计爆破费,缺少依据。鉴于以上法庭查明的事实,***尚欠原告的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三、关于川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这样的事由。总包方与***的分包关系是否违法与总包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违法分包,总包方应当对分包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的法律,仅要求违法分包者对工程质量和人身伤害这两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总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法庭不必进一步对川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及作合法性评价。本案追加***、***进入诉讼,意义在于可以查清***的施工范围,从而确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是事实上的总包方,也是将土方工程发包给***的主体,这一点,各方已无争议。而川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的争议并没有关联性。***、***与***之间是否有欠付款的事实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关。因为建工司法解释(一)之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本案中的***与***是实际的总包人,而不是该项目的建设业主,因此,即便***与***之间有欠付款,也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让原告越过***向***、***主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建公司与***、***签订了《川建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责任书》,载明川建公司系成都-阿坝工业园区三期安置房项目B地块施工的承包人,其承包该项目后,由***、***代表川建公司按本责任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川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系合伙。 2015年10月12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成都-阿坝工业园基础设施项目三期安置房B地块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承包范围为该项目总平图范围内以及本项目需要增加的所有土石方开挖(包括低于筏板基础位置的积水坑、电梯井、基槽等)、爆破(如需要)、余土外运、进出场道路回填修整、机械平整、堆场、施工出入口的清洁卫生以及交警队、城管队工作的协调,并负责编制基础土石方以及爆破专项施工方案(如果深基坑,则方案需专家论证)等。 2015年7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处理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园安置房三期B地块基础土石方工程(包含挖、爆破、运输、倒场一切费用),双方商定土石方单价20元/方,工程项目中的石方暂定工程清单量约4万方左右,如超出清单量双方另行预定协商价格。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定,工程量进行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40%,完工交付后支付总工程量90%,余10%总工程量在交付后两个月内支付,所有款不含定额税票,本协议一式二份。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与***一致认可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总方量为186000m3。 ***与***之间的付款情况:2015年12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90万元,2017年2月3日付款120万元,2018年2月付款5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360万元。 ***提供了金堂县审计局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金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成都-阿坝工业园区三期安置房项目B地块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竣工,并经各方参建单位验收合格。该报告附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成都-阿坝工业园区三期安置房项目B地块地下室【建筑与装饰工程】,载明挖一般土方量118871.5m3,综合单价14.97元,挖一般石方工程量95542.1m3,综合单价30.38元。 另查明,***退场后,***与案外人***签订了两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剩余土石方工程及捡底施工事宜发包给***。***实际进行了施工。 上述事实,有《川建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责任书》、《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协议》、账户交易明细、结算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金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通过与***签定《土方协议》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虽然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二人均系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土方协议》应属无效。但***在签定该协议后,已实际完成了相关施工,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与***均认可案涉土石方总工程量为186000m3,根据《土方协议》约定单价能够计算出***应享有的工程款为372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关于***主张依据金审投报[2020]17号审计报告对地下室部分的一般石方工程量95542.1m3,超出协议约定40000m3的部分应当另行计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川建公司、***、***并非案涉《土方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原告***负担8899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