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滨民初字第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宜、韦晶。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涌。
第三人杭州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雷忠。
第三人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国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慧琴。
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杭州电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电力公司)、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潮涌、第三人电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雷忠、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受其工作单位指派,与同事等四人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仓库押运货物回工作单位,后因货物错运,原告与同事再次乘坐运货车,押运货物返回通信公司仓库,当车抵达地下仓库时,因现场无人指导,且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大意,致车载货物箱碰到仓库门口雨棚发生倾倒,将原告压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1天,并诊断为:1、腰2骨折伴不全瘫;2、腰1-3椎体横突骨折。后分别转入临安市人民医院、浙江省慈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38天,2011年6月3日,原告经鉴定为4级伤残(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元,误工费31332元,护理费46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3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0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述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先以(2011)杭滨民初字第707号案件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过诉讼,现变动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认为所定法律关系不成立。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搭车,擅自违章爬上车,明知存在人身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实施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的驾驶员是在事后才发现原告搭车的,故没有责任。三、本案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非侵权责任事故。该事故原告已申报工伤事故,并得到确认,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及其他工伤待遇。四、原告作为运货的人员,应知道货物是否能运至通信公司的地下仓库,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驾驶员货物应该卸至地下仓库之外,故该事故的责任人应为原告及其公司。五、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标准,以原告的工资收为标准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建电力公司陈述:原告是经公司指派带路、押运货物,事发后公司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抢救,还垫付了医疗费111965元,并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等手续,公司已完成了职责。
第三人名达公司陈述:通信公司委托名达公司运货,名达公司再委托兴隆搬家公司运货,名达公司不是实际运货人,相关损失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名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
3、住院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及诊断记录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门诊、住院费用清单17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52***5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7、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8、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
9、劳动合同及市民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电建电力公司及系杭州市民的事实。
10、电建电力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安排押运货物的事实。
第三人电建电力公司及名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9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劳动合同证明应由电建电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证据10,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电建电力公司及名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原告受单位指派押运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页,证明被告经指定运货的出发地、目的地及事发现场。
2、潘平宗、杨红勇、陈同举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无过错。
3、借条2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借款18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药费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工伤鉴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的事实。
6、工伤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部门按工伤事故结算该起事故补偿原告。
7、2010年5月联通运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当天没有从三墩运往滨江的送货安排。
8、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复印件1份,证明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外,货车不得坐人。
第三人电建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与名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名达公司除证据2外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名达公司未强迫被告押货,名达公司仅在目的地(三墩)指挥协调,未在事故现场指挥协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表述没有货物运回安排的陈述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欲证明的涉案相关地点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三人均为被告的员工,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位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票据并不包含于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证据4、5所涉相关费用并未包含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对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系两个法律关系,可一并主张。被告因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已申报工伤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为恰可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该证据系政府公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单位委托押运货物,乘坐被告的车辆,因驾驶员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受单位委托押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建电力公司职工。被告系***兴隆搬家服务部业主。
2010年5月25日,原告受电建电力公司指派至通信公司仓库押运货物,由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将货物由滨江的仓库运至三墩的仓库。在运输过程中,因其中一台机器设备错运至三墩仓库,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潘宗平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将该机器设备返运回至滨江仓库,26日凌晨当车辆行驶至通信公司内,因撞到限高牌,致使车载货物倾倒,将货车车厢乘员***压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16日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临安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1日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原告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
再查明,2011年2月,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0-2006分组系列[B.1-C-5]符合三级,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被认定为工伤,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52元,生活护理费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1144.40元,定期伤残津贴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1219.20元。
再查明,***的母亲生于1942年3月13日,生有三子女。
再查明,被告与名达公司之间签有设备搬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名达公司提供专用车辆和搬运人员,为名达公司搬运通讯设备。潘宗平系被告雇用人员。
再查明,电建电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1965元(其中包括电建电力公司向被告借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原告已申报了工伤认定,已按工伤事故获得了赔偿,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并非侵权责任事故,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工作业务上的往来,应按工伤处理,原、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是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或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工受伤,享有了社会保险并不导致其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丧失,故被告要求按工伤事故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潘宗平作为货物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所运输货物及乘坐人员的安全,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系被告所雇用的人员,其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货物押运人员,亦应保障所押运的货物的合理固定,不倾斜、倒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滞留货运机动车车厢,亦是事故发生的因素,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建电力公司及名达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三、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产生152***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7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要求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伤保险资料中反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24元,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8948.40元;3、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为每天75元,为27975元;4、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20年,因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为80%,为384000元,合计护理费为4119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38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为康复需要,营养费是必需的,且出院医嘱亦要求营养,原告的请求应属合理,本院认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每年273***计算,应属合理,本院认定为38302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1、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合理费用为1024726.40元,被告承担70%为717308.48元,因电建电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1965元,故原告该部分的医疗费损失未实际产生,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尚应得605343.48元(电建电力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就被告承担部分可另行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6053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6元,由原告***负担6510元,由被告***负担8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刘 清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