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再审申请人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一审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杨新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鸿基公司主张金博大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不能冲抵拖欠的租金,缺乏法律依据。鸿基公司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称所谓保证金实质上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些磨账行为形成的资金往来,后又称该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装修过程中不对租赁物和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前后表述不一,且书面收据仅显示为保证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无保证金条款,故二审判决认为该保证金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并无不当。 二、鸿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断电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鸿基公司与金博大公司都坚称不是自己断电,在双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且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审对证据的判断的情况下,二审基于证据优势的判断认定鸿基公司断电,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金博大公司与长垣县电业局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足以证明商场供电系统责任归属。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已无权也无条件实施断电行为,与2017年9月18日鸿基公司通知将采取拉闸停电措施,自相矛盾。鸿基公司与金博大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二审判决鸿基公司退还保证金差额、赔偿损失未超出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三、鸿基公司主张应以20年与半年之间的比例确定免租期,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在金博大公司已确定2017年10月1日开业的情况下,鸿基公司于金博大公司即将开业之前的关键时点断电且持续较长时间,干扰和阻断金博大公司的正常经营,以事实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两年的经营免租期条款在租赁合同中与20年租期条款分别约定且已经履行,且二审判决对金博大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未予支持,故对鸿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鸿基公司主张对金博大公司一期、二次装修和前期投入损失不应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博大公司作为经营者进行一期、二次装修和前期投入后,通过整个经营过程赚取商业利润予以弥补系合理期待,双方合同解除后,金博大公司的相关投入已成损失,二审判决认为鸿基公司应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审质证笔录显示鸿基公司已对审计依据的材料质证,金博大公司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鸿基公司举证不足以否认该记账凭证、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金博大公司单方凭证进而推翻审计意见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同理,二审判决认定人员工资损失为415481.37元亦无不当。鸿基公司主张金博大公司二次装修系违法装修,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鸿基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所提申请理由,依据不足。鸿基公司未在一审、二审期间对金博大公司二次装修造成损失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鸿基公司违约,故二审认为鸿基公司请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既缺乏合同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诉讼的时间节点,金博大公司搬离物品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客观上也造成了金博大公司此间无法经营,不予支持鸿基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鸿基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未提出搬迁费、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就此所提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