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58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长垣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北区。 委托代理人***、程梓哲(实习),河南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土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的申请,本院追加***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程梓哲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土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19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下,原告受***雇佣,在其承包的新乡土建公司发包的位于长垣市罗镇××地××楼地下室干活,因架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性脱位,右跟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赔偿。 ***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与***签订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将案涉1号楼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了***,***自行负责招聘施工工人进行施工,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负责安全事故责任。原告向***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或者合同相对方是***,与***无直接法律关系。***从未雇佣原告参与施工,也未直接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5月18日下午,在长垣市罗镇××地××楼地下室干活,原告在一米高的架子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备安全措施,和其他工友边说话边干活,原告在迈步时不小心从架子上坠落,并非是架子突然断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施工过程中分心导致事故发生。另外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到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保障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仍然进入作业位置施工,对于最终损失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可以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雇用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法驳回其诉请。 ***在审理中辩称,1、***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平等的工友,***与***签订木工合同一份,但***是作为数位共有代表签署的,***与***一起干活数年期间,每次相关协议都是***代表签署,是因为***会看图纸,之外***与***及其他工友工资标准是一样的,工资是均等分配的,***对***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是真正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会不定时的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借支也是从***处领走的,干活所用的电锯也是***提供,干活期间***也一直在施工现场,对工人进行管理,***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者。 土建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土建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承包工程后,便联系***找人员施工,由***代表其施工班与***签订《新乡土建第六标段木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1、木工支模承包内容:地下部分每平方米粘模面积44元,正负零以上楼的粘模面积每平方米34元,其中不包括铁钉、铁丝、胶带及小五金。2、付款方式:每层打完灰后,3天内付工程量的80%,注(若3天不付款结工程款的100%),主体封顶木工所有材料按甲方塔机周围分类堆放完后,付工程量的97%,剩余3%剔凿至外粉完工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提供大电锯一个,随楼闸箱、其余使用工具由乙方负责。4、安全事项:如事故2000元以下乙方负责,入厂工人提供身份证,甲方办理保险(如不提供,出安全事故自负),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进度以甲方计划为准。……甲方***,乙方***,2019年5月5日。”。之后***便带领***等人到长垣市罗镇××地××楼地下室进行木工支模施工。2019年5月18日下午,***在施工作业中跌落受伤,后送至河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性脱位。2、右跟骨骨折。3、高血压。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841.0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拟定为60日,误工期拟定为210日。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其父***1945年7月16日出生,生育5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带领到***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虽非直接支付***个人工资,而是由施工代表***与***约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价格经结算后再行按施工人员的工数核算支付,并不能影响***与***之间具有的劳务关系。***因在施工作业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土建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工程施工中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施工班的代表人,由其召集带领人员进行施工,所在班组并由其具体负责管理、安排,因其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致其班组人员***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身体伤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55%的责任,新乡土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5%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4841.05元,误工费28771.8元(121.4元/天×237天),护理费14636.7元【125.1元/天×(27天+90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27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6元(11545.99元×5年×10%÷5人】,鉴定检查费2863.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6085.15元,因此***承担55%的责任即52846元,新乡土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为19217元,***承担5%的责任,为480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负担。因此***应赔偿***54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46元。 二、新乡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1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0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负担1256元,新乡土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葛 丽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