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7523号
原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案涉房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在其2014年6月12日发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认可欠付租金及物业费用423000.6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9871.0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用423000.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水电大厦(四川)物业租赁合同》,若被告未能按期交纳租金超过5个工作日,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弥补原告损失及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上述欠款从2014年6月12日至本案宣判时按照前述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约为27072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9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中国水电大厦(四川)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德赛一街139号7层1-10号(面积共计2073.58㎡)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5年,即从2010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房屋租金从9月12日开始计算;该房屋租金第一年、第二年为65元/平方米/月,每年共计租金1617392.40元,第三年起租金按上年租金的15%递增;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应于起租日之前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六个月期满前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六个月租金;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电费、水费、电话费、数据通讯费等均由乙方负担;电费、水费由水电大厦物管公司代收代缴,乙方应于收到水电大厦物管公司缴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电话费、数据通讯费用由乙方自行与服务商协商缴纳;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做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合同期满,双方交接完毕,结清甲乙双方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在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赁总金额的10%支付甲方赔偿金;若乙方未能按期交纳租金超过5个工作日,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未交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自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交纳的房租金额,同时向乙方追缴违约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魏熙正并签名。 被告承租后,未按约缴纳租金。2013年9月13日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称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将承租物业退还给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请求终止该物业的租赁合同,合同终止时间定为2013年8月31,被告将于20日内搬离,所欠房屋租金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等用保证金结算。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欠付中国水电大厦(四川)物业租金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用423000.69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中国水电大厦(四川)物业租赁合同》、《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延交房屋租赁金的函》、《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关于欠付中国水电大厦(四川)物业租金的还款承诺书》、(2016)川01刑终77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用423000.69元及违约金2707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6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舜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洁 人民陪审员胡晓篱 人民陪审员夏琪
书记员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