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灵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西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515085。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若迅,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8570564L。
法定代表人:豆中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5966F。
法定代表人:丁焰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伊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郑州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三石大厦十层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15030N。
法定代表人:孟永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灵灵,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乔若迅,被上诉人航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被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伊强,被上诉人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原审第三人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2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及十一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生效,无论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使转让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也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提出不同意债权转让,其《回函》无任何不同意转让的表述,仅表示“双方未结算,债权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通知债务人即生效。关于**公司和建诚公司的禁止让与约定,是为了限制工程转包、再分包等,而非限制工程款这一单纯金钱债权的转让。债务人和转让人之间即使存在禁止让与约定,也不应对抗第三人。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实际所要限制的是对工程的转包、分包等,也是为了避免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现象。一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第19条已对工程不得转包作出约定”便认定第21条约定的不得转让的权利并非指的工程转包,从而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实难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建诚劳务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显然已包含了债权不得转让,***称仅指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公司与建诚公司明确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航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合同双方均享有民事权益,如果仅适用有利于一方的法律法规,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所以建议适用对双方均公平的法律法规。
十一局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诚公司辩称:建诚公司与***存在债权转让,建诚公司与**公司的《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的是限制工程的转包、分包,而不是对债权转让等其他权利的限制。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138万元;2.判令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十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及十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建诚公司(甲方)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飞龙木模板商行(乙方,以下简称飞龙模板商行)签订《模板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段项目6#、9#楼及车库,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模板、方木,其中规格(mm)为183××××****的模板使用指标为“地下室完”,备注为“车库模板”,单价为42元/张;规格(mm)为183××××****的模板使用指标为“到17层”,备注为“墙柱模板”,单价为52元/张;规格(mm)为35*75*3000的方木单价为13.5元/根;规格(mm)为35*75*2600的方木单价为12.5元/根。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为甲方提前3天以清单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甲方规定的数量、时间、规格型号,送到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运费由乙方负责),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货人员及卸货设备由乙方安排,在运输卸货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材料送到甲方工地,甲方指定赵春伟、李俊杰给乙方出示收货单据,经总包方及甲方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视乙方交货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所供材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指定人出具的全部收货单据,15日内支付货款的15%,正负零完成后支付货款的30%,十层和车库完成后支付货款的60%,二十层完成后支付货款的80%,主体封顶后支付货款的9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应将每次材料供货清单由甲方收货人、仓管员签字后立即移交商务经理,若三日内未移交,视为乙方放弃此批材料结算。建诚公司在甲方处盖合同专用章,飞龙模板商行在乙方处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1月31日,飞龙模板商行和建诚公司形成《建材结算表》一份,载明“买方单位:建诚公司;项目名称:郑州航空港区4号地第八棚户区9标6#、9#楼;应收货款: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已付费用明细:肆拾伍万元整;尚欠金额: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备注:买方单位应在签字盖章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货款的3%加收违约金至清缴之日止。如出现纠纷,双方有权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买方单位签名盖章处载明:以上款项中包含河南万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州航空港区16号地合村并城工程欠方木模板款贰拾贰万元整。李百军、孟永占在该结算表上签名。2020年5月26日,建诚公司(甲方)与飞龙模板商行(乙方)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了模板供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模板、方木用于郑州航空港区××段项目使用,因甲方欠乙方的方木模板款未予全部支付完毕,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其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自愿将其对**公司的债权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上述债权。2.乙方债权实现后视为甲方履行了偿还乙方所有欠款的义务。乙方不得再就甲方在郑州航空港区××段项目使用的方木模板向甲方主张权利。双方再无纠纷……”建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飞龙模板商行在乙方处盖章。同日,飞龙模板商行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公司:根据飞龙模板商行与建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诚公司已将其对贵司所享有的债权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飞龙模板商行。现特通知贵司上述转让事实,并请贵司及时向债权受让人飞龙模板商行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6月30日,飞龙模板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公司,2020年7月1日,**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3日,**公司向建诚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并向建诚公司邮寄,《回复函》载明“建诚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贵公司与飞龙模板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但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向飞龙模板商行还款的义务……”同时查明,电建公司从航程公司处承接郑州航空港区××段项目后将其中的4号地块交由十一局公司承建。十一局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4号地块6#、9#楼及周围划定范围地下车库的土建装修项目分包给**公司。**公司(甲方)与建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郑州航空港区××段4号地块6#、9#楼及周围划定范围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设计的主体劳务工程(含褥垫层及以上)施工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以及施工机械租赁分包给建诚公司;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在业主给甲方结算支付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支付比例一般为甲方向乙方批复结算额的70%,合同内范围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批复结算额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批复结算额的90%,在甲方与业主的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总批复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9.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2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乙方违反本约定,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其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后建诚公司施工完毕。2019年1月20日,建诚公司、**公司形成《郑州航空港区第八棚户区4号地九标段6#、9#楼及车库结算》一份,载明合计结算工程款24755170.9元(不包含签证索赔及罚款);2019年10月3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八棚户区4号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7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七至第九棚户区施工总承包九标段4号地块总体审计完成。2020年8月,建诚公司向**公司、电建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经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豫0192民初2751号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建诚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不含签证、索赔、罚款的工程价款为24755170.9元,关于可以认定的签证部分金额为1580元,共计24756750.9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批复结算额的90%,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公司应按照90%向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即22281075.81(24756750.9×90%)元,**公司已经向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873146元,多于90%付款节点的应付款项,最终判决驳回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7月,飞龙模板商行曾以债权转让为由将**公司、建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向**公司主张债权1380000元,后飞龙模板商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且该条款属于建诚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建诚公司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补充条款第21条仅指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不是说债权不能向下转让;**公司称十一局公司付款已至总款项的95%,剩余5%质保金已过质保期,但因业主方认为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缺陷,有可能需要扣除质保金,故**公司和十一局之间就剩余质保金的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十一局公司若扣除**公司质保金,**公司也将扣除建诚公司劳务部分的质保金;十一局公司称**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存在缺陷,维修费用暂时无法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建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建诚公司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建诚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明确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建诚公司将依据该合同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飞龙模板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转让无效,故***依据该债权转让而请求**公司支付给其诉请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主张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十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主张建诚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为格式条款、归于无效,该条款为建诚公司与**公司的内部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具备不可协商性,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称该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建诚公司辩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仅指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9条特别约定了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结合该条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进行文意解释,无法证明建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十一局公司及建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诚公司将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后,***向**公司、航程公司、电建公司及十一局公司主张支付欠款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效力;2.本案所涉的债权即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效力。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取决于对涉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的效力认定。由于该合同补充条款第19条已明确“建诚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故从文意上解释,第21条解释应包含不得转让工程款债权等权利,而非仅指不得转包,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确认补充条款第21条属于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并进而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所涉的债权即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有效,但债权即工程款数额必须确定。从已生效判决及本案查明事实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付款至总批复结算额的90%,但**公司已经向建诚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90%,另**公司和十一局公司就剩余质保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十一局公司若扣除**公司质保金,**公司也将扣除建诚公司劳务部分的质保金,故最后所涉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即转让的债权不确定。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两点意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