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能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578号
原告: **能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芳。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丁焰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芳,被告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毅,被告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力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贵州公司停止侵害**能源公司引进土耳其业主的Kalyon项目EPC签约技术秘密;2、责令二被告N次分期支付侵害**能源公司技术秘密的损失,第1次只主张赔偿150万元,自本案一审开庭后60日内赔偿,超过60日要增加1倍的赔偿,另案主张多次分期支付;3、电建贵州公司承担**能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书费、翻译费等。如果法院审理此案结束5日之内,没有支持原告所有申请及要求,原告有条件将赔偿金额降低为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李小芳和电建贵州公司约定委托项目开发,李小芳带创业团队**能源公司加盟电建贵州公司做委托项目开发。为了降低前期项目开发风险,约定派遣李小芳作为创业合伙人前期签订劳动合同,有月基本工资和差旅费,等项目开发成功后,双方转为高业绩指标高项目奖金的委托项目开发创业平台。此后,电力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新闻报道,其与土耳其业主Kalyon签订了EPC项目协议。2020年8月《人民日报》公开新闻报道,土耳其业主Kalyon的1GW光伏电站的组件工程已完工建设。电力建设公司高层保护证人承认,该工程是李小芳及**能源公司开发的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土耳其海外合作伙伴和被告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受保密协议约束,不经披露方同意,不可以和披露的目标公司和海外合作伙伴沟通技术秘密信息。电建贵州公司假装对于土耳其业主Kalyon没有开发跟进,拒绝向李小芳支付项目开发咨询费,但却通过分公司把李小芳和**能源公司开发的项目分包和转包,实施了侵犯**能源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小芳最初与电建贵州公司人事的委托项目开发约定,李小芳和**能源公司的高业绩指标高项目奖金的委托项目开发报酬至少为2%,电建贵州公司拒绝支付并拖欠李小芳的工资和社保医疗费用将近3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自本案一审开庭后60日内”调整为“自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庭后,原告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留言,主张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一审法院判决日期之后60日内”,“暂定为立案之后的1年的日期为一审的法院判决的日期,如果被告企业超过一审判决的60天之后,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金额,每超过60天,原告主张1倍的罚款,作为被告的恶意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部分”。原告另在该平台留言“只要法官不批准原告申请法院批准调查令没有被批准,或者,法院没有在开庭5个工作日历内和双方沟通后,双方没有达到协商同意的调解,原告申请为有条件的降低诉讼标的为52万元”。
电建贵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小芳之间的委托项目开发服务协议系原告虚构,我公司与原告及李小芳无任何关于开发海外项目的合作,我公司亦未与二者就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进行过任何合作。李小芳曾是我公司员工,在其与我公司近40起纠纷中,亦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委托合作关系。李小芳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将其解雇,此后李小芳滥用诉权与我公司缠诉,其中多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包括就所谓土耳其Kalyon项目索要高额奖金、分红等。但其诉讼请求均被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驳回,均认定李小芳不能证明土耳其Kalyon项目存在的事实。综上,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电力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庭审前提交了证据清单,记载其79个证据的相关信息。庭审中,原告通过“北京云法庭”线上开庭系统上传了证据,自称其共计提交了889个证据,并自主挑选重点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说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李小芳与电建贵州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及所涉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建贵州公司提交了**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电建贵州公司与李小芳之间多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对电建贵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小芳于2018年4月9日入职电建贵州公司。2019年4月3日,李小芳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1GW的土耳其风电项目奖金80万元等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小芳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小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21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小芳对该请求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小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3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小芳主张1GW的土耳其风电项目奖金,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1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小芳诉电建贵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李小芳诉请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其签订土耳其卡利永的1GW光伏的30个日历内项目奖金800万元及拖欠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100%赔偿金800万元;支付其土耳其卡利永的1GW高业绩指标高项目比例转化奖金2400万元;支付其1GW的土耳其卡利永业主风电项目高业绩指标项目奖金2000万元和拖欠风电项目的100%赔偿金2000万元;支付其土耳其卡利永的火电项目奖金2000万元及延迟支付的100%赔偿金2000万元;支付其1GW的土耳其卡利永光伏的高业绩指标奖金1600万元及100%赔偿金16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20)沪011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小芳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在(2020)沪0112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申557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针对李小芳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其土耳其卡利永项目的奖金、赔偿金、分红等请求,均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经询,李小芳主张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载体为电子邮件,其将邮件发送给了电建贵州公司的业务副总,市场部、经销部人员等土耳其项目的审批人;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为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的开发信息,包括型号、参数、角度等;有关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是土耳其海外合作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具体违法行为为电建贵州公司将土耳其项目中的人脉和项目信息等披露给关联公司使用。
电建贵州公司称,李小芳所主张的上述信息是海外公开网站招标信息,不涉及任何技术秘密,项目最后没有开发成功。
经询,李小芳本案中主张的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即前述案件中所称的土耳其卡利永项目。
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李小芳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本案胜诉之前,我公司不会给李小芳任何收益。在李小芳在被告企业(贵建)的土耳其业主k项目开发奖金胜诉之前,我公司不会接受李小芳的任何股权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后,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说明其技术秘密信息的名称并明确其相应的内容载体,从而划定其在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基本范围。只有在请求保护的信息内容具体、范围确定的前提下,法院才需要进一步判断信息的内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引进的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签约技术秘密,但其仅笼统主张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的开发信息为技术秘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反映涉案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法院无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清晰确定原告的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芳与电建贵州公司的多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小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其土耳其Kalyon项目报酬等事实主张。本案中,电建贵州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及李小芳就土耳其业主Kalyon项目进行过任何合作。原告在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自认,李小芳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其所主张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本案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庭审陈述以及庭后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的信息留言中所述之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   景海亮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钰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