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58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晏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立贤,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锦公司)、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崔世杰,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被告双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2520.33元及违约金(以468252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按照日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补偿款638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辅材、施工工具等折价款720180元;4、鉴定费14472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建辉公司与***、***签订了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群工程中基础、主体、瓦面、木结构工程及古建筑外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规模包括:A-1#、A-2#、A-3#、A-4#、A-5#、A-7#、A-8#、A-9#、A-10#、A-11#、A-12#、A-13#、A-14#、A-15#(约9000平方米),固定单价2600元/平方米,暂估总价为2340万元,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基础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10%进度款,一层屋面浇筑,二层主体框架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二层屋面浇筑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30%进度款,外装修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量总价款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若工程款未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进行支付,且迟滞5天后,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0.5%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因发包方违约造成停工的,按照停工时现场施工人员(含管理人员)给予450元/天的窝工补偿,机械设备给予停滞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8日,实际施工完成A-1#、A-2#、A-3#、A-4#、A-5#、A-9#、A-10#、A-11#、A-13#、A-14#、A-15#主体框架结构,完成A-7#一层基础和框架结构,完成A-8#、A-12#一层基础和框架结构、二层屋面模板安装钢筋绑扎和框架结构。经核算,根据施工进度,建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12062801.4元,但建辉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项5562161.4元。因建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产生了高额的窝工费用。后建辉公司又擅自将放置在施工现场的原告所有的施工钢管、扣件、箍箍紧、顶丝、模板、木方、机械及办公设施出售,导致原告产生巨额损失。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锦公司、电力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总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利息计算的基数、起点和利率标准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245579.28元,建辉公司已付工程款8040136.77万元,扣除建辉公司已付款和原告所负的132968.8元的债务后,下余72473.71元未付,原告主张工程款5562161.4元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停工后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从2019年8月8日开始按照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建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且存在超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窝工补偿不应支持。3、原告称建辉公司擅自出售其放置在现场的钢管、扣件、箍箍紧、顶丝、模板、木方、机械等不属实。这些东西还在现场,是原告放任不管。原告主张的所有办公设施都是建辉公司购置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些设备、工具、设施的折价款不应支持。4、原告诉状中所说的14栋楼的完成情况不属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签订的《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明伦岛A区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为准。5、停工并非建辉公司导致,而是原告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其擅自停工。原告向建辉公司超额索要进度款,编造虚假的过高的工人工资数额,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这些无理要求,原告才擅自停工,还鼓动工人拉横幅、堵大门、到项目部吵闹滋事,阻挠施工,致使停工近四个月无法开工,给建辉公司造成大量损失。6、原告施工期间,钢管、扣件等租金及混凝土货款建辉公司已代付,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其他欠款、债务等均与建辉公司无关。7、河南精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严重偏离合同约定,其鉴定数额是错误的,精准公司收取的鉴定费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擅自停工且索要高额工程款引起的,建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精准公司收取的鉴定费不应当由建辉公司承担。
被告双锦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将涉案工程交付与原告施工,双锦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双锦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对双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电力建设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电力建设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建辉公司修复费用、因修复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及因停工、阻挠施工给建辉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24361.79元;2、判令***、***向建辉公司交付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辉公司与***、***签订《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A-1#、A-2#、A-3#、A-4#、A-5#、A-7#、A-8#、A-9#、A-10#、A-11#、A-12#、A-13#、A-14#、A-15#楼的基础、主体、瓦面、木结构工程及古建筑外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部分出现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建辉公司进行修复,并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支付建辉公司修复费用及因修复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另外,***、***擅自停工,时间长达四个月,给建辉公司造成人员工资损失及脚手架、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用损失巨大。在建辉公司施工期间,***、***曾派人到工地阻挠建辉公司施工,给建辉公司造成窝工费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建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按约进场后,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合理施工,没有出现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其中,在施工过程中有个别需要整改的地方,已经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了处理,并不是由建辉公司进行修复,在原告退场时已不存在需要修复的项目,原告退场后,建辉公司从未提出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更未要求返场维修,后涉案项目由其他施工人进场继续剩余项目施工,根本不存在由建辉公司进行修复的行为,更不存在产生修复费用及延误工期产生的费用。2、本次原告被迫停工,完全是建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其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非原告擅自离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建辉公司承担,并且双方经过确认,原告只负责2019年8月8日被迫停工之前的费用,以后的费用均与原告无关。3、原告从未阻挠建辉公司施工,在被迫停工期间因建辉公司的资金不到位的原因未进行施工,原告还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在原告离场后,也从未干预过其施工,建辉公司主张的停工、阻挠施工产生的费用纯属无稽之谈。二、在原告被迫退场时,所有的施工资料都在施工地存留,不存在再次要求交付情形,同时,原告进场带的施工设备和材料,也都留在施工地点,而建辉公司在未经过原告同意,还私自处分该设施、材料。三、本案建辉公司违约在先,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建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建辉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群;工程内容:基础、主体、瓦面、木结构工程及古建筑外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规模:A-1#、A-2#、A-3#、A-4#、A-5#、A-7#、A-8#、A-9#、A-10#、A-11#、A-12#、A-13#、A-14#、A-15#(约9000平方米);工期为300个有效工作日(暴风雨或其它异常恶劣的天气而不能施工的工期顺延),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6日;工程质量符合以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设计要求为依据,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工程为不含税工程造价,本工程(包括劳务)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发包方承担。合同总价=固定单价×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暂估人民币2340万元,分项工程固定单价2600元/平方米;发包方与承包方以不含税工程造价单价2600元/平方米进行包干结算;工程计量: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合同其它条款未规定的按GB5085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图纸、变更指示进行计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基础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10%进度款,一层屋面浇筑,二层主体框架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二层屋面浇筑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30%进度款,外装修完工后支付到本工程量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本工程量总价款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主体结构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①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协议书约定进行支付,且迟滞5天后,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每天0.5%违约责任,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自应付之日开始到支付工程款时止顺延工期,且承包方有权拒绝继续施工,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承担。②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余款的支付,且迟滞5天后,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每天0.5%违约责任,且承包方有权拒绝交付本项目给发包方使用......(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发包人只承担因当地权力部门、非因承包人的过失,通知缓期执行、停工或间断施工引起的持续停工在三天以上(不含三天)的窝工费、机械停滞费补偿;以停工当天在现场施工人数为准(需监理书面确认人数),给予最高30天时间的补偿,窝工补偿为450元/人·天(含管理人员);机械设施按停滞费用补偿,补偿费用按机械台班定额中的机械停滞费计价或按湖南省造价管理站的关于机械停滞费计价规定计算;30天时间内的脚手架和竹絮板等周转材料给予补偿,如持续停工超过30天,则承包人应合理调配本工程施工人员与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到承包人本地或外地其他工地,如果发包人同意其脚手架和塔吊、施工电梯不予拆除,则自第31天开始到复工时止,按实际脚手架架管计算架管租赁费和塔吊、施工电梯停滞台班费,发包人不再补偿其他相关任何费用及损失,(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6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费用承担方式:承包人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按当期材料预算发布价乘0.85计算;设备由承包人自行拆除或者按市场租赁费乘0.9计算;临时工程无条件移交发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人文件和由承包人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的约定:发包人同承包人解除合同后,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乘0.85完成同承包人的结算,完成结算后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5%,待发包人使用承包人名义完成该项工程后支付余下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购买相关设备、从郑州市天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郑州坤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在涉案工地使用。2019年8月8日,原告从施工现场退出,其投入使用的建筑机械、钢管、扣件等设备物资未一并带出。2020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2020年10月12日,建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对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明伦岛A区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同时,双方对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明伦岛A区甲方现场投入情况作出如下说明:钢筋防护棚、现场施工标语、消防器材、防尘毛毡布、安全帽、安全带、接地母线材料、避雷针材料由甲方提供,A-1#至A-15#楼基础开挖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清槽。工人宿舍用房,施工现场2人负责卫生打扫,现场办公用房都由甲方所提供,包括施工及生活所用的水电费都是由甲方交付的。脚手架、钢管、扣件、顶丝乙方负责2019年8月8日之前的费用,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在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项目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2月14日,精准公司作出编号20201214《关于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项目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7#楼、A-8#楼、A-9#楼、A-10#楼、A-11#楼、A-12#楼、A-13#楼、A-14#楼、A-15#楼基础、主体、瓦面、木结构工程及古建筑外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及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881979.85元,详见附表。(二)选择性意见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项目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7#楼、A-8#楼、A-9#楼、A-10#楼、A-11#楼、A-12#楼、A-13#楼、A-14#楼、A-15#楼基础、主体、瓦面、木结构工程及古建筑外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及室内装饰工程)当事人各方质证意见不一致部分,工程造价为301180.48元,详见附表。(三)其他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明伦岛A区工程款利息、窝工索赔及钢筋材料采购情况不在此次已完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需双方协商解决。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书的委托事项,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验记录,施工图纸等送鉴材料据实计算,套取《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6版及相关综合解释等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得出鉴定结果。原告为此向精准公司支付鉴定费144720元。
上述鉴定做出后,因当事人对精准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表示异议,且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建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4月19日,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作出仁信[2021]024号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明伦岛A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1)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明伦岛A区已完成工程造价:8245579.28元(其中含水费9932.49元,电费33837.27元),计算方法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占合同范围内全部范围造价比例乘以原合同固定单价260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所得;(2)安装主体预埋人工费:109132.96元(此项单独计取);(3)已完成工程的修复费用及因修复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费用暂无提供资料,本次鉴定未考虑;(4)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郑州市贾鲁河·明轮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五条计算。以上造价不含税金,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结论对应于对外委托鉴定的委托事项、目的和要求,最终结论由法院判定。建辉公司为此向仁信公司支付鉴定费172476.78元。
建辉公司对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进行了举证,证明情况如下:
1、工程款:2019年4月18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款40万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款532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工程款35万元,2019年5月9日付款5万元,2019年5月10日付款15万元,2019年5月16日付款40万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9年5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9年5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9年5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6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6月27日付款6万元(含现金1万元),2019年7月3日付款20万元,2019年7月5日付款19万元,2019年7月19日付款95万元,2019年8月7日付款4万元。诉讼中,原告称部分款项只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原告不予认可。
2、材料款:1、2019年7月29日,张灿辉通过微信向模板卖方支付货款11400元;2、2020年8月7日,河南炳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灿公司)分三笔累计向郑州信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4万元(用途:贾鲁河明伦岛A区商品混凝土货款);3、2020年8月21日,漯河市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向郑州贾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氏公司)支付货款106364.25元(用途:贾鲁河明伦岛A区主体工程混凝土货款);4、2020年9月15日和2021年1月15日,炳灿公司向贾氏公司分两笔累计支付混凝土款25万元;5、提交《商砼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未支付河南省众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混凝土款132968.8元。建辉公司称上述材料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表示建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代付了相关的材料款,不予认可。
3、租金:建辉公司称其支付的2019年8月8日之前的下列租金共计88482.76元(坤龙公司租金28285.78元+天一公司租金60196.98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认可其确实拖欠该二公司2019年8月8日前租赁费,但建辉公司提出的上述计算数额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建辉公司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印证。
4、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7日向徐新才、张友良等16人发放工资、生活费、路费等共计66480元;2019年8月21日、8月26日,向原告所雇农民工代发工资1669120元;工地项目部代发工资127520元;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19日向“吉祥福星”转款15000元。原告对上述1669120元和127520元代付的工资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向“吉祥福星”的上述转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并称上述66480元是建辉公司发放的2019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当时原告已全部退场,该劳务费与原告退场之前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计算在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
5、水电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包含水费9932.49元、电费33837.27元,该部分费用合计43769.76元,建辉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称水电费均应由建辉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建辉公司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建辉公司阻止人员进行修复,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25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建辉公司对其所称质量问题存在及修复费用等专业问题未提供鉴定结论予以印证。建辉公司称原告擅自停工,双方协商未果致使停工四个月,原告应承担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49761.79元和现场留人的损失21万元及工程窝工的损失。
根据建辉公司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郑州天一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就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应收租赁费20694.69元。郑州坤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应收该期间租金127528.5元。
2019年4月2日,天一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该公司钢管、扣件、顶丝、套头若干,用于涉案工地。2019年4月17日,坤龙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担保方的双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该公司钢管、扣件、顶丝、轮扣、空心顶丝若干,用于涉案工地,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五年。
另查明:电力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双锦公司和建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方,建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建辉公司与双锦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共同出资,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建辉公司称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个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建辉公司签订的《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辉公司称对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但遗留有质量问题,整个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建辉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观点,虽然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建辉公司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已无法通过鉴定形式予以发现,鉴定机构亦无法对建辉公司的误工费用、修复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且建辉公司在未审查合同相对方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涉案工程在原告退场后已由建辉公司分包他人继续施工,故建辉公司应按合格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建辉公司与双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共同出资的一方当事人,该二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建辉公司反诉由原告承担误工费用、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辉公司、双锦公司,建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原告施工,故电力建设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建辉公司、双锦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其在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项目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精准公司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的同时,本院向精准公司移送了包括《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在内的相关材料,在该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分项工程固定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不含税),而精准公司未考虑该单价约定,直接套取《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等文件得出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严重背离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使用。精准公司据此收取的鉴定费应予退还,不应在本案中判定由当事人负担。
在建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仁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合原告退场时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按已施工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乘以合同总价得出原告已完工程价款,该鉴定方法计算出来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建辉公司称其与原告协商由其提供材料、原告免费安装,仁信公司在造价意见中单独计取的安装主体预埋人工费109132.96元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未对建辉公司作出过免费安装的承诺,故建辉公司还应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仁信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245579.28元(含水费9932.49元,电费33837.27元)。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材料单价计价、工程量核算、鉴定方法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1、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建辉公司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相应举证,原告不认可仅有收据载明的款项,但其未对给建辉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建辉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其他证据,认定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7日建辉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2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
2、关于垫付材料款问题。建辉公司主张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应付众邦公司、贾氏公司、信和公司的混凝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建辉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代付了相关的材料款,且相关款项未经原告确认,建辉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垫付租金问题。建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8日所欠坤龙公司、天一公司租金88482.7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原告垫付,对建辉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工资发放问题。关于建辉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认可1796640元(1669120元+127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辉公司支付的66480元款项系2019年11月-12月份所发生的费用,与2019年8月8日退场前已完施工工程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建辉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的向“吉祥福星”的微信转款1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水电费问题。根据仁信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已完工程造价8245579.28元包含:水费9932.49元、电费33837.27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工程成本,应从原告已完工程款中扣减,扣减费用数额为43769.76元。
综合以上分,本院认定可计入建辉公司已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6762409.76元。
(三)建辉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仁信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245579.28元+安装主体预埋人工费109132.96元,共计8354712.24元,即使按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60%的进度款计算,建辉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为5012827.34元。根据建辉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自认,截至2019年8月7日,建辉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6762409.76元,据此不能判定建辉公司存在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建辉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8日之后的窝工补偿款。原告称在其退场后,建辉公司对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设备、辅材、施工工具进行处置,要求建辉公司支付折价款,但建辉公司称原告所述设备、材料等还在施工现场堆放,原告可自行拉走。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建辉公司支付设备、辅材、施工工具等折价款7201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后续工程已由建辉公司分包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已经鉴定做出,且建辉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自2019年8月8日原告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至今已满一年的质保期,故建辉公司应将剩余款项1592302.48元向原告进行支付,在仁信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作出后,建辉公司应在5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0.5%/日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建辉公司除误工费用、修复费用之外的其他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建辉公司称原告组织人员阻挠其工地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建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时间、窝工损失计算的客观性、合法性,其反诉主张由原告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辉公司反诉主张的租赁费用损失依据的是原告与他人所签租赁合同,建辉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承租方,不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且建辉公司未提交向出租人实际支付租金的凭证予以印证,故其反诉的租赁费损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负有向工程承包方交付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建辉公司反诉由原告承担该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302.48元及利息(以159230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郑州市贾鲁河?明伦岛古建筑工程2019年8月8日之前的施工资料,包括:1、施工日志;2、钢筋、模板、商砼自检记录及隐蔽工程记录表;3、钢筋检测报告、合格证;4、测量放线记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89元,原告***、***负担34958元,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双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31元;反诉费5022元,由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172476.78元,原告***、***负担127632.78元,被告禹州市建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