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2民初515号

原告: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李二兵,总经理。

被告:天津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法定代表人:刘成衡,经理。

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诉被告天津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与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等价格的违约金,合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秦皇岛小张庄的玉发、枫情水岸(秦皇山水天城)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款均打入被告***的账户上并由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没有如期安排原告进厂施工,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不仅如此,被告还拒不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原告中昊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星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与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同等价格的违约金,合计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9月1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02民初1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进行协商不成的,可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中昊公司未提起上诉,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0302民初1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中昊公司以同一诉请、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