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晟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农安县钱锋热拌厂与吉林省晟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3372号

原告:农安县钱锋热拌厂,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小桥子村6社。

法定代表人:姜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晟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康泰乐园****。

法定代表人:邓艳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钱锋热拌厂(以下简称“钱锋热拌厂”)与被告吉林省晟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融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热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富、被告晟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锋热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3,182.00元并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晟融公司在××县用原告热拌料,***交预付款15万元,但被告工程结束后尚欠货款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货款5万元,尚欠413,182.0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

晟融公司辩称,钱锋热拌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晟融公司与钱锋热拌厂之间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故我公司没有给付钱锋热拌厂货款的责任和义务,理由如下:1、晟融公司从未从钱锋热拌厂处购买过原材料,也从未与其签署过任何购销合同并支付过预付款或货款,钱锋热拌厂起诉中陈述的所谓“事实”晟融公司完全不知情。2、钱锋热拌厂诉状中列明另一被告***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给其出具过任何授权,甚至名字都是接到诉状后第一次听说,所以即便是***从原告处采购过热拌料,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3、因我公司从未拖欠过原告货款,因此也不负有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义务。

***辩称,我不欠原告诉请中的那么多钱,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与钱锋热拌厂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向钱锋热拌厂处购买沥青砼共计613,182.00元,***支付预付款15万元,其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置换石料、热料原材料5%,(5-8)分石料5%,以上材料2017年8月30日交付,如超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钱锋热拌厂支付货款,钱锋热拌厂要求自2017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钱锋热拌厂称***已经支付15万元预付款,去年支付了5万元货款,***向钱锋热拌厂送过5万元的砂石料抵顶欠款,故***尚欠钱锋热拌厂货款363,182.00元。

本院认为,钱锋热拌厂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锋热拌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了货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钱锋热拌厂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钱锋热拌厂请求***支付货款363,18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书》中虽然甲方名称为晟融公司,但是合同中晟融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不是晟融公司职工,不形成表见代理,故无法证实晟融公司为此合同的相对人,故钱锋热拌厂请求晟融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钱锋热拌厂货款363,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3,1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农安县钱锋热拌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73元,减半收取3,74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