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386号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春天A栋1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十四楼15A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与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公司与被告坤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坤***公司向原告锐鑫公司支付***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962,029.96元(按97%结算金额-累计已支付金额计算)并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损失以962,02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9%的2倍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自2022年11月28日为62,508.23元);2.判令被告坤宜公司对被告坤***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欠款及逾期利息向原告锐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坤***公司签订了《***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坤***公司将***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于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849,949.17元;付款方式为:“3.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结算完毕,且地下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5.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于保修期开始之日满2年后无息支付与乙方,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认可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1年12月31日经过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条结算约定,2022年1月原告根据相关验收单位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清单价格,计算累计完成产值1,795,907.18元,原告向被告提交《***逻269项目支护工程一期报审结算书》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自原告正常上报结算资料至被告以及指定的审计单位,至2022年11月28日仍未给予原告最终确认版的结算文件。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做了详细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考虑到结算资料审核期间存在2022年春节假期,被告理应在2022年4月1日前给予原告确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故原告认为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原告上报的结算产值金额1,795,907.18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截至2022年4月2日,被告坤***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0元,按合同约定97%的结算款支付,欠付金额为962,029.96元。此外,被告坤宜公司对坤***公司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锐鑫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坤***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锐鑫公司所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962,029.96元有异议。原告主张“应支付至已累计产值1,795,907.18元的97%”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就***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543,279.91元。特别说明:结算书原告已**确认,被告方尚未**,但已通过内容审批流程。2.根据《***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3.施工完经甲方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结算完毕,且地下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但,目前阳逻项目的地下结构并未全部完成,因此“支付至结算款的97%”的条件并未成就。3.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次,累计支付金额为95万。综上,***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1,543,279.9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应付款为1,234,623.93元,扣减已累计付款金额950,000元,故应付未付金额为284,623.93元。二、对原告违约金主张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起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皆有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方第5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待付款金额为284,623.93元,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三、本案诉讼费用系原告主张其权利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坤宜公司辩称:被告坤宜公司与被告坤***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锐鑫公司对被告坤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书上虽没有被告坤***公司**,但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单位的员工均上述证明书上**或签字,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表》《***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一期报审结算书》《结算资料审查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95,907.18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锐鑫公司与坤***公司签订了《***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地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金阳大道以南、翔飞路以西、规划路以东、汉施公路以北。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179366.54㎡,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8673.5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和工程规范所示范围。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2,849,949.17元(其中税金为232,014.15元,税率9%)。本合同采用固定闭口包干总价形式(综合单价、工程量及措施费均固定不变)。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并经坤***公司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且地下结构全部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7%,锐鑫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开始之日满2年后无息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5日,锐鑫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2021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3年4月,锐鑫公司向坤***公司发送了结算金额为1,543,279.91元的《竣工结算确认书》。2023年4月18日,坤***公司收到上述结算确认书。坤***公司认可上述结算总金额。坤***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0,000元。 另查明,坤宜公司系坤***公司的股东,其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锐鑫公司与坤***公司签订的《***逻269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坤***公司亦收到了锐鑫公司发送的竣工结算确认书,且对上述确认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无异议。故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即1,496,981.51元(计算式为1,543,279.91元×97%=1,496,981.51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00元,坤***公司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546,981.51元。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2023年4月18日,坤***公司收到上述结算确认书,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故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坤宜公司是坤***公司的全资股东,坤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坤***公司的财产,故锐鑫公司要求坤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981.51元; 二、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46,981.5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减半收取计7,010.50元,由被告武汉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坤宜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61元,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