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联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4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春天A栋1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生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9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联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锐鑫公司与联创**公司已就案涉合同的结算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双方关于《钢板桩机(夹子机)租赁协议》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根据联创**公司2021年9月10日的《尾款支付申请》,联创**公司申请锐鑫公司支付尾款50833.33元,且明确说明“付款完成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债权债务关系”。锐鑫公司收到联创**公司申请后,为支付尾款向联创**公司背书转让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因锐鑫公司仅欠付50833.33元,联创**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多出的49166.67元返还给了锐鑫公司,且依照结算时锐鑫公司实际欠付的租赁款而非受让票据的票面金额开具了载明收到锐鑫公司交来尾款50833.33元的收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联创**公司依照案涉合同***公司主张权利后,并非单纯接受了锐鑫公司的承兑汇票,还依据其享有的合同债权金额与汇票票面金额的差值与锐鑫公司进行了结算,而其开具的收据则为双方结算完毕的证据。二、一审认为“联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案涉票据权利的放弃”既不符合事实,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联创**公司至今仍持有案涉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放弃案涉票据权利。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联创**公司既享有原因债权的100000元租金及利息的利益,又享有其持有的100000元票据权利,显然不合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联创**公司选择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其持有的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锐鑫公司,以确保锐鑫公司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权利。然而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联创**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案涉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锐鑫公司。三、联创**公司作为持票人没有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行使追索权,不仅致使其本身丧失了追索的权利,同时也从根本上阻却了锐鑫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依据票据追偿向联创**公司偿付100000元的渠道,进而使锐鑫公司不再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追偿的权利。 联创**公司辩称:一、锐鑫公司以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的一种具体方式。联创**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依法承兑时被拒付,导致联创**公司并未通过该商业承兑汇票获取100000元款项,即锐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并未消灭。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联创**公司基于双方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有权继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等同票面金额的剩余租金100000元。二、双方没有约定汇票出具后双方的原因债权消灭,锐鑫公司背书转让票据作为支付租金的方式之一,意味着双方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和票据债务同时并存,只有当票据债务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联创**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权利已无法实现,联创**公司有权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根据原因关系主张权利,不存在双重占有、双重获利的情形。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锐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存在过错。即便锐鑫公司认为行使票据权利已过期限,其依然可以根据其与第三人的原因关系向他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鑫公司支付下欠联创**公司租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7307.07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307.07元),两项暂计107307.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联创**公司与锐鑫公司签订《钢板桩机(夹子机)租赁协议》1份,约定锐鑫公司向联创**公司承租钢板桩机(夹子机),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合同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租金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依约***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锐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其中,2021年9月10日,锐鑫公司以向联创**公司背书转让1张商业承兑汇票(由鄂州***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53100003220210317876912948)的方式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前述转让背书的汇票,在联创**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联创**公司以锐鑫公司未支付上述租金10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联创**公司、锐鑫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机(夹子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创**公司依约***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锐鑫公司依约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租金,其中,2021年9月10日,锐鑫公司向联创**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联创**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首先,前述汇票金额100000元属于租金,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其次,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未能实际产生支付100000元租金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锐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存在过错,联创**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以基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最后锐鑫公司以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联创**公司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锐鑫公司作为承租人按期、足额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是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在联创**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为锐鑫公司迄今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对联创**公司要求锐鑫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案涉票据权利的放弃,锐鑫公司在联创**公司起诉后拒绝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应自联创**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联创**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二、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锐鑫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机(夹子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锐鑫公司亦依约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租金,但是2021年9月10***公司向联创**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联创**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因商业承兑汇票仅是租金的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的效力,联创**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锐鑫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