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930号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春天A栋19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7781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销售中心、***堡塔吊桩工程款28216.79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以2821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销售中心、***堡吊桩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销售中心、***堡吊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8216.79元;付款方式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现金到位(不进行商票等非现金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山河项目部完工结算单》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216.79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被告项目部财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16.79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且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是恒大公司拖欠被告巨大工程款,因恒大公司导致被告全部资产被冻结,因此才引起此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28216.7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事实如下: 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塔吊桩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现金(不进行商票等非现金交易)。2021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山河项目部完工结算单》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216.79元。此后,被告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8216.79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216.7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28216.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补签的协议书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且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4日对账确定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款项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损失的意见,因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16.79元及逾期损失(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本金28216.79元、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