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春天A栋1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不享有拒付追索权。一审法院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贯穿汇票到期后十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本质上属于“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17日,若其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2021)京7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对“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的论述可供参考;3、被上诉人在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等操作过程中,自始未向上诉人发出过通知,上诉人无法知晓案涉票据曾被要求付款或被追索,而该种情形是由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造成,若由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且有失公平。
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享有对前手即上诉人的追索权。虽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应答也未拒付,基于电子汇票系统可以储存提示付款指令的特点,在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出票人仍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指令,“提示付款待签收”指令一直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内并一直延续至今;被上诉人并非逾期提示付款,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2、被上诉人未向其发送“提示付款”“追索”等通知、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案涉票据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拒付,被上诉人无法在系统中发送“追索”指令,且被上诉人已通过起诉方式及时追索,因此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0元;2、判令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7日的利息88947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8日,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08816841049。汇票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信息: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武汉易安石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途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途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十堰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1月5日,十堰能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2年1月5日,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系统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贯穿了汇票到期日后十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据此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款20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此外,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还应向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即2022年1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088168410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简称“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对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虽在案涉票据到期日之前,但在电子票据系统内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延续至案涉票据到期日起的10日期间之后,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亦未在上述10日期间内付款。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案涉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因此,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可行使追索权。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案涉票据被提示付款后的状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视为已向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湖北川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公司的追索权并未丧失。
综上,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