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076号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东路76号卧***春天A栋19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18077781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ERML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9LR8P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长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对应的工程款11046672.94元及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97199.41元及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4021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300646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因有相关票据遗漏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请求将票据兑付款金额予以增加,即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对应工程款12846672.94元及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109371.64元及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314021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300646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长金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1项工程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3449944.17元范围内对**公司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首一期主楼(二标段)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671951.22元范围内对**公司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首一期展示区、洋房及四合院二标段D600桩基(含试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在欠付工程款8724777.55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首一期地下室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为建设红安恒大文化旅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将相应的桩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争议解决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以原告为收款人的2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2846672.94元,然而,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被拒付的票据中,基于015号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为2792199.29元(含赶工奖450343.1元);基于032号合同支付的工程款671951.22元(含赶工奖127166.85元);基于036号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为7582522.43元(含赶工奖600000元),合计11046672.94元。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遭到**公司的明确拒付,原告实质上并未收到上述票据对应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因票据拒付对应的工程欠款并有权对案涉工程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长金公司对**公司持股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长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公司为建设红安恒大文化旅游***项目与原告签署了施工合同。期间,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公司向原告签发了22***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为:票据1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07448,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2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07421,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3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07413,票面金额为740212.2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4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07430,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5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3820507405,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6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1276896,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7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1276790,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8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1276829,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9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5831276765,票面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10号码为23025103824920210125831276749,票面金额为606460.6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11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204849688078,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12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204849688109,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13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839,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4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855,票面金额为9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5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814,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6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822,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7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783,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8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759,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19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331890399734,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票据20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215795355099,票面金额为8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票据21号码为230252103824020210817001360479,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票据22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817001360462,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上述22张票据总金额为12846672.94元,收款人均为原告。以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形成此讼。
另查明,长金公司系**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对**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长金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的情形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长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846672.94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314021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300646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以3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红安**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80.03元,由被告红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8880.0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