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A栋19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07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鑫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锐鑫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锐鑫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作为其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黄陂区前川中环线桩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该委托书明确约定***代表锐鑫公司参与中建三局公司黄陂前川中环线工程的投标,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有关的一切事项。而本案中,***、***向被申请人的借款行为不是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事项。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的借款人为***,被申请人陈述通过银行账户几次向***转款的事实,也陈述了其与***的亲戚关系,很明显是亲戚之间借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持有锐鑫公司的委托书,能够代表公司向外借款,且借款也全部用于工程施工,锐鑫公司与***应共同承担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锐鑫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48,000.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锐鑫公司向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黄陂区前川中环线工程的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有关的一切事项,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时效至本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止等。
2016年10月27日,锐鑫公司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环线桩基工程分包给锐鑫公司施工,***在该分包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细***继旺的要求为上述工程进行机械施工,并按***的要求为该工程垫付相关费用;同时,***还以该工程名义向***、***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还款人:锐鑫公司、***;收款人:***、***;本人***因投资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环线桩基工程),因投资该工程资金短缺,向***、***借现金40万元,垫付从2月23日至4月9日工程开支费用17万元,旋挖退场付现金5万元,垫付机械费12万元,合计74万元;本人承诺4月16日前还现金10万元;三局工程项目部2017年5月份第一笔进度款进账还30万元;施工现场挖机退场前付清全部租赁费12万元,剩下余款2017年6月份第二笔进度款进账还清;如果承诺人没有履行承诺,收款人按月息3%计息,并有权向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环线项目部申请支付。***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5日、10月17日向***、***支付了97,9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347,9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欠款、借款本金人民币39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3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92,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423,468.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00元,减半收取计4,0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合计7,030.00元,由锐鑫公司、***共同负担。
锐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锐鑫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锐鑫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全权负责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中环线桩基工程,尽管该授权委托书针对的是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但***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代表的是锐鑫公司,对外仍以锐鑫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载明所借款项均为工程施工所用,故锐鑫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00元,由锐鑫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交的收条、借支单、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凭证、费用清单、伙食费等不能证明锐鑫公司与案涉款项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出借的40万元均转入**亮的银行账户,其后***及**勇陆续向***、***还款34.79万元。本案一审期间,***、**亮出具《还款承诺声明书》一份,载明:因建设工程资金短缺,向***、***借款40万元,并由上述二人垫付工程费用34万元,共计款项74万元。现已偿还部分款项35万元,尚欠39万元,前述借款,属于本人个人借款,与锐鑫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锐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锐鑫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黄陂区前川中环线工程的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有关的一切事项。”该授权委托书是锐鑫公司授权***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法民事行为的依据,不针对其他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行为,应当取得锐鑫公司的相应授权。其次,***向***、***出具的还款承诺表明了***系因投资工程资金短缺而向***、***借款及垫付相应费用,还款承诺仅有***的签名,没有锐鑫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无法认定锐鑫公司存有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最后,诉争款项由工程费用和借款组成,***、***在**亮无锐鑫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借款均汇入了***账户,其后***、***收取的款项亦由***、***偿还,且***、***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表明本案债务属于个人所有,故***在未取得锐鑫公司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锐鑫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39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3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92,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23,468.00元;
三、驳回***、***对湖北锐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0.00元,减半收取4,01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合计7,03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