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市青山区憨擎天建筑租赁服务部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7民初69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憨擎天建筑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小区6栋61门401号。
经营者:戴先海,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憨擎天建筑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憨擎天建筑租赁服务部诉称,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就洪湖至监利高速公路一期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洪监高速-032)。自签订之日起至同年4月8日,原告租给被告钢管42,581.4米,扣件34,740套。至2019年7月9日被告方在工程基本完工后仍有钢管12,738米未退还给原告,2019年4月21日至今产生的租金也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9日,原告亲自去被告项目部协商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周转材料租金及相应合同约定费用52,879.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周转材料赔偿款165,594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慧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