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713号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海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306号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商品砼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20%货款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商品砼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项后1个月内予以支付至95%,留总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该内容对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复杂性约定,对货款的支付既附了条件,又明确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砼采购合同》中对付款生效条件的约定并不属于性质上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付款行为应自条件成就(即: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项)时生效。同时,该合同条款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非常明确,即“在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项后1个月内”。所以,不存在“对双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事实。一审法院对“超过被上诉人合理知悉及掌控范围,有违公平原则的事实”认定错误。竣工结算审计批复、业主付款等行为属于建筑行业内典型行为,禾海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成熟的建材企业,对该行业内典型行为不可能超出合理知悉范围。禾海公司在签订此合同时对付款条件未提出异议,证明认可该付款约定,且订立合同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以该合同有效。该合同亦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生效合同当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市政建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货款总额的80%,合同约定下一付款节点的条件未达、时间未至。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为“乙方同意,在支付乙方当月货款时,每月25日统计当月确认的数量及费用,甲方在一个月之内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款情况,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80%。在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额后1个月内予以支付至95%,留总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全线试运营一年后且甲方竣工结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及建设单位批复后1个月内返还(在乙方无违约、质量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质量责任后有剩余的前提下,返还给乙方),以上所有尾款均不计息。”禾海公司累计向市政建设公司供应的商品砼价款合计人民币5873790.38元,市政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7次累计支付禾海建材共计4699032.30元,付款比例达80%。且一审中市政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函说明、承包商履约保函、工程计量表等证据证明“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额后1个月”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虽然苏州轨道交通5号线于2021年6月29日试运营,但市政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苏州地铁5号线09标合同段内的通园路站4号、5号出入口一直处于在施状态,因有未完工内容,建设单位无法进行整个标段的整体竣工验收,也未给市政建设公司标段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要求市政建设公司在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后才能进行标段整体竣工验收,待整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为该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同时上报有关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查。上述通园路站4号、5号出入口直至2023年3月6日完工,目前,市政建设公司正在积极申报相关变更及结算资料。也就是说市政建设公司承担的苏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V-TS-09标)目前处于刚完工等待整体验收及结算审核的状态。故该《商品砼采购合同》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至95%条件和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等进行判决的法律适用不当。《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案涉合同中对价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约定的非常明确,且市政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价款的80%,并不满足《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三、相关法律规定证明此类合同条款约定有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巳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以上规定都证明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对支付条款的付款条件的约定有效。 禾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约定与禾海公司无关,禾海公司早于8月份结束供货。 市政路桥公司述称:禾海公司所诉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依据为禾海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的主体为禾海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而市政建设公司是独立法人。市政路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禾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市政路桥公司已对市政建设公司进行了足额出资,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禾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禾海公司货款1174758.08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8日起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建设公司、市政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买受人)与禾海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的苏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V-TS-09标)工程,甲方向乙方购买商砼。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货款的计算方法和程序为:乙方同意,在支付乙方当月货款时,每月25日统计当月确认的数量及费用,甲方在一个月之内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款情况,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80%。在甲方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额后1个月内予以支付至95%,留总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全线试运营一年后且甲方竣工结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及建设单位批复后1个月内返还(在乙方无违约、质量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质量责任后有剩余的前提下,返还给乙方),以上所有尾款均不计息。” 截至2018年8月,禾海公司共向市政建设公司供货5872790.38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禾海公司为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供货总金额为5873790.38元,市政建设公司实付货款4699032.30元。 诉讼中,禾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苏州轨道交通5号线”的百度百科查询信息,证明苏州轨道交通5号线已经试运行,达到付款条件。百度百科载明:2021年2月7日,苏州轨道交通5号线开始空载试运行。 诉讼中,市政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函说明、承包商履约保函、工程计量表,证明市政建设公司尚未完成涉诉工程建设,未到达付款条件。上述材料显示,截至2022年7月,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 诉讼中,禾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均认可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174758.08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砼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市政建设公司向禾海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时间,而是以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查情况作为付款条件,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履行、政府部门如何审查建设工程等均超过了禾海公司的合理知悉及掌控范围,有违公平原则,相关约定对当事人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禾海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市政建设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禾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在起诉前曾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禾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为首次提出付款请求。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买受人有1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将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确定为本案立案后1个月较为合理,即市政建设公司应于2022年4月17日前向禾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因市政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给禾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费损失,现禾海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4758.08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4758.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二、驳回禾海(苏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在市政建设公司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通过批复后且业主返还该部分款额后1个月内予以支付至95%,留总款的5%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全线试运营一年后且市政建设公司竣工结算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及建设单位批复后1个月内返还。现市政建设公司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仅是认为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未达、付款期限未至,故不同意支付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指条件成就时付款,条件不成就时付款义务免除,本案中,因市政建设公司与禾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禾海公司实际供应了货物,市政建设公司向禾海公司支付货款系其确定的合同义务,不因市政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最终是否竣工结算、是否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审计、是否经过建设单位批复、建设单位是否给付款项而豁免,故该合同中有关付款内容的约定不属于付款条件,而属于付款期限。该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貌似明确,但市政建设公司承包工程何时竣工验收、何时通过审计、建设单位何时给付款项均不具有确定性,进而导致市政建设公司的实际付款期限不明确,且禾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供货方,无法掌控上述事宜,甚至难以知悉,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对应的所有货物,禾海公司在2018年8月即供货完毕,此后双方之间再未发生供货事宜,案涉《商品砼采购合同》实际上在此时已经终止,距禾海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已逾3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建设公司向禾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3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