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6094号
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五一路龙河家园商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路桥公司支付顺锦公司款项2400050元;2.判令市政路桥公司支付顺锦公司第一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25521元、保全保险费14000元,第二次诉讼的律师费35000元、诉讼费13498元,本次诉讼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大***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鹏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自2018年以来长期合作,鼎鹏公司为市政路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截至2020年6月止,市政路桥公司共计欠鼎鹏公司款项5400050元,鼎鹏公司于2020年11月就该欠款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市政路桥公司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先行***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签订协议后,鼎鹏公司依照约定,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撤诉。市政路桥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公司支付300万元,但剩余款项市政路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公司多次催要,市政路桥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市政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鼎鹏公司有权利要求市政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鼎鹏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市政路桥公司应在2021年5月8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市政路桥公司2021年5月31日才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首次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主张全部款项,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次争议所产的本协议第三条的各项费用以及再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市政路桥公司支付300万款项的时间,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协议书》第三条涉及的各项费用以及再次起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3019元,应该由市政路桥公司承担。现顺锦公司与鼎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鼎鹏公司将案涉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顺锦公司,同时,顺锦公司已向市政路桥公司做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故顺锦公司诉至法院。
顺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甲方)》(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增项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2.对账单;3.大连银行电子对账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协议书》、(2022)京0102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男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查询页面截屏;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份。
市政路桥公司辩称:1.认可顺锦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2.鼎鹏公司第一次起诉市政路桥公司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40日之内支付300万元的话,相关费用***公司负担。《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条件写的很清楚,必须要先提供发票,鼎鹏提供发票的日期超过了付款的期限,5月28日提供发票,市政路桥公司5月31日就付款了,不是市政路桥公司的责任。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市政路桥公司负担。3.鼎鹏公司第二次起诉后就撤诉了,相关费用不应由市政路桥公司承担。4.本次的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法院确定由谁负担。
市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市政路桥公司与鼎鹏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贸易往来。2020年12月30日,鼎鹏公司将市政路桥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1年3月23日,鼎鹏公司申请撤诉。2021年3月29日,市政路桥公司(甲方)与鼎鹏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认可截止至2020年6月止,共计欠乙方款项为5400050元。二、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先行向乙方支付300万元整,剩余款项240005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三、因本次争议乙方所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整、诉讼费25521元、保全费14000元,合计89521元,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首次付款300万元义务,则乙方有权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甲方主张全部款项,并同时要求甲方承担因此次争议所产生的本协议第三条的各项费用及再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因双方已对上述条款达成一致,因而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将撤诉裁定出示给甲方。经查,在该案中,鼎鹏公司向西城法院交纳诉讼费25521元,并向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000元。
2021年5月31日,市政路桥公司***公司付款300万元。
2022年1月17日,鼎鹏公司再次将市政路桥公司诉至西城法院,并于2022年5月31日撤诉。经查,在该案中,鼎鹏公司向西城法院交纳诉讼费13498元,并通过**男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顺锦公司称鼎鹏公司第二次撤诉的原因是因为如果继续诉讼,就无法在市政路桥公司招标的其他项目上进行投标。
***公司(甲方)与顺锦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涉案合同、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包括拖欠货款及合同项下其他所有权利),以上合同甲方已经履行完合同内供货,维保,已付款项全额发票等。本次债权转让发票,待乙方向市政路桥公司主张债权,债权金额明确后,市政路桥公司向乙方支付款项前,由甲方向市政路桥公司开具。甲方将其全部债权计2400050元及以上合同、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违约金,维权费用等一切债权转让给乙方。庭审中,顺锦公司称债权转让的原因是为了保留鼎鹏公司继续参与市政路桥公司其他项目投标的资格。
2022年6月24日,鼎鹏公司向市政路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顺锦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情况,鼎鹏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鼎鹏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顺锦公司与鼎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照《协议书》约定,市政路桥公司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40日内,支付鼎鹏公司300万元,剩余款项240005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市政路桥公司仅付款300万元,故鼎鹏公司有权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400050元。
因《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3月29日,市政路桥公司应于2021年5月8日前先行***公司支付300万元。但市政路桥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鼎鹏公司有权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承担协议第三条所列因本次争议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同时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承担再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鼎鹏公司撤回第二次诉讼系基于自身原因,故其因该次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市政路桥公司负担。故本院确认鼎鹏公司有权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承担第一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25521元及保全保险费14000元,以及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鼎鹏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市政路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顺锦公司,顺锦公司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了相应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对受让人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结合前述对鼎鹏公司对市政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的认定,本院对顺锦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支付欠款2400050元、第一次诉讼的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25521元、保全保险费14000元,及本次诉讼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400050元;
二、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元、诉讼费25521元、保全保险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5元,由原告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