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2)内0723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位置属于路桥公司在建施工工程,禁止通行,并且路桥公司在路口设置了“非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牌。鄂伦春人民政府也发布公告该未施工完成的路段禁止通行,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明知该工程正在施工,擅自进入施工路段,***受伤完全是未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所造成,路桥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错误,事故发生的位置是正在建设的公路施工现场,不是已经建设完成的公路,也不是公路的管理维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入口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并且***未看到政府发布的公告,退一步讲,仅凭政府公告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建路段为2019年施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施工完毕,***无法识别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开通,导致其误入事故发生路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路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事发路段虽为在建路段,但除涉案车辆外,还有其他社会车辆在该路段行驶。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维护中未尽到相应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468元;2.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2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驾驶蒙EM××**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32线923公里+740米处时与道路上土堆发生刮擦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和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国道332线阿里河至库布春林场段的施工单位为路桥公司,事发时,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事发路段在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内,土堆系修路过程中形成。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22年10月29日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是否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为路桥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为路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在缓冲区与施工区交界处设置路栏或施工隔离墩,导致社会车辆进入施工道路,在修路产生的土堆处未设置相应的围挡,土堆安全距离处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在事发路段的维护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及警示的管理维护义务,其对***发生事故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其他路可选择的情况下,进入事发路段,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审慎观察道路状况,在与道路上土堆发生刮擦后采取措施不当后发生侧翻,造成***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过程及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由路桥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68元,根据该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路桥公司应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7.60元,***自行承担140.40元。综上所述,***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7.6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鄂伦春旗人民政府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国道332线阿库一级公路建成通车前禁止通行的公告一份,证明:涉案路段没有交付使用,经过政府通告告知全社会禁止通行,***作为政府职工应该知道该路段禁止通行。***质证称,该证据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并未看到这份公告,这个公告也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公告的发布时间是2021年8月29日,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案涉工程外表看来可以投入使用,***进入事发路段时,未看到任何禁止驶入标志及安全保障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知晓该公告,且政府公告不能证明路桥公司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2022229国道332线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路段在2022年12月13日至16日进行交工验收,本案发生时为禁止通行的期间,***明知公路禁止通行依然冒险进入,对其自甘冒险的行为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路桥公司不但有政府禁止通行的通告,而且现场有非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做到了安全防范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进入事故发生路段未看到任何禁止驶入标志,并且事故发生路段有其他社会车辆通行,常人是无法识别此路段是否交付使用。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未在事发路段入口处设置隔离墩及隔离栅栏等相关措施,***发现土堆时躲避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通知不能体现路桥公司对案涉路段是否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多少的问题。
***驾驶车辆行使的路段为路桥公司施工道路,路桥公司认为该路段禁止通行,并且路桥公司在路口设置了“非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牌,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未能提交在该路段入口处和事发地点土堆前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未能有效阻止案涉车辆驶入该路段,未尽到妥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义务,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审慎观察道路状况,在与道路上土堆发生刮擦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具体情况,酌定路桥公司对***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路桥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位置是正在建设的公路施工现场,不是已经建设完成的公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