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城乡建设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8602行初583号
原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尹奕辰,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新财,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林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明,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高新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01幢。
法定代表人秦念奇,南京市建邺区高新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市发改委)不履行城乡建设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原南京新城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新城科技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京市建邺区高新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新科技公司)。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新财,被告市发改委的出庭负责人林峥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明、秦在丛,第三人高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伊怀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9日,被告市发改委就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的对原新城科技园公司的投诉作出宁发改招投标字〔2019〕2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处理决定书),认为**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公司请求确认2018年12月17日公示无效及确认其为中标人的投诉。
原告**公司诉称:原新城科技园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紫金(建邺)科技创业特别社区一期电梯项目(以下称涉案电梯项目)招标公告,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开标、评标,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第一次复议,于2018年10月29日公示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一候选人。在公示期间,南京恒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创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函,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撤诉函。2018年12月11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第二次评标,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示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招投标投诉书,请求责令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暂停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确认2018年12月17日重新公示的中标结果无效,依法确认**公司为中标人。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涉案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第二次评标违法。恒创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撤回投诉,代表其对2018年10月29日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对同一问题重复进行评标,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应以被告责令评标委员会成员改正且拒不改正为前置条件。2.恒创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符合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业绩评分标准。3.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在第二次评标中,无理由降低了原告的总得分、提高了恒创公司的总得分。综上,被告市发改委未履行其监督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发改委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2018年12月17日公示的中标结果无效,并依法确认原告**公司为中标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涉案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履行其职责,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无权组织评标委员会;
证据2.招投标投诉书,证明原告依法投诉,被告未查清事实;
证据3.涉案电梯项目的两次中标人公示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一次公示合法有效,第二次公示违法无效;
证据4.关于联系函的回复,证明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系复议行为,对同一事项二次复议,且已经超出异议期,被告不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证据5.异议回复函;
证据6.异议函;
证据5-6证明原告对重新组建行为不满进行质疑的事实;
证据7.《南京金鹰世界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
证据8.《NO.2011G14青奥城地块项目青奥中心(塔楼2)所需垂直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
证据7-8证明恒创公司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证据9.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恒创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该招标文件的规定。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一、涉案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新城科技园公司为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人,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开标、评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其后,招标人复核发现投标单位提供的业绩材料与评标认定情况不符合,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定,**公司、恒创公司仍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后于2018年10月29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公示期间,恒创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投诉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被告依法受理恒创公司的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招标人对恒创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复查,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存在偏差,为维护评标的客观公正,决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审。依程序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重新评标。经评审,推荐恒创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后于2018年12月17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同日,恒创公司表示经重新评标,对投诉结果满意,递交撤诉函。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恒创公司在撤诉函中明确表示因认可2018年12月17日的公示结果而撤回投诉;2.招标人从未向被告投诉过,不存在重复投诉的问题。招标人两次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关,招标人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有权依法重新组织评标;3.《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对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要求,并未将“评标委员会成员拒不按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改正”设立为招标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必要前提条件;4.招标文件对业绩材料的形式要求为以供应商库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为准并挑选到电子投标文件中,恒创公司提供的《南京金鹰世界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NO.2011G14青奥城地块项目青奥中心(塔楼2)所需垂直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形式要求;5.原告的投诉对象为招标人而非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且原告未能证明评标委员会系无理由降低了原告的总得分、提高了恒创公司的总得分。综上,被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招标公告,证明招标人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发布了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公告;
证据2.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招标人对本次招标的所有要求;
证据3.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表(2018年10月17日),证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是随机抽取产生,专家7人,招标人代表0人;
证据4.评标报告(2018年10月18日),证明开标、评标的时间及本次评标意见;
证据5.电梯采购评标复议的申请(2018年10月19日),证明原新城科技园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要求就2018年10月18日的评标重新复议,是否要求进行复议是招标人的权益;
证据6.评标报告(2018年10月25日),证明2018年10月25日进行重新评标,中标候选人的得分情况发生变化,但顺序没有发生改变;
证据7.中标候选人公示(2018年10月29日),证明第一次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是**公司,第二名是恒创公司,但该公示内容现已被后续的招投标结果改变;
证据8.投诉书(2018年11月7日)及附件材料,证明公示期间恒创公司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并在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投诉,要求重新评标;
证据9.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说明(2018年11月23日),证明第三人要求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证据10.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表(2018年12月10日),证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是随机抽取产生,专家7人,招标人代表0人;
证据11.评标报告(2018年12月11日),证明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重新评标,确定排名第一的是恒创公司;
证据12.中标候选人公示(2018年12月17日),证明2018年12月17日重新公示的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是恒创公司,第二名是**公司;
证据13.撤诉函,证明恒创公司对2018年12月17日公示结果满意撤回投诉;
证据14.公示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公示延迟1天的原因是招标代理人没有及时上传;
证据15.恒创公司投标文件,证明恒创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证据16.恒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说明函,证明恒创公司的主体身份及金鹰集团展泰公司招标专用章的情况;
证据17.调查记录及照片5张,证明恒创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相应要求;
证据18.2018年10月18日的技术标评审汇总表、售后服务汇总表、经济标评审汇总表、其他评审汇总表;
证据19.2018年10月25日的技术标评审汇总表、售后服务汇总表、经济标评审汇总表、其他评审汇总表;
证据20.2018年12月11日的技术标评审汇总表、售后服务汇总表、经济标评审汇总表、其他评审汇总表;
证据18-20证明三次评标过程中各个投标人的得分变化;
证据21.《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恒创公司);
证据22.《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公司);
证据23.《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江苏燊祥电梯有限公司);
证据24.《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证据25.《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南京小龙电梯有限公司);
证据26.工作记录(2018年11月23日);
证据21-26证明参保人员最多的是恒创公司的制造商;
证据27.《关于有关社保缴费证明的咨询函》;
证据28.《〈关于有关社保缴费证明的咨询函〉的回复》及附表3张;
证据27-28证明经向社保机构咨询,原告与恒创公司提供的文件均可以证明参保人员数量;
证据29.招投标投诉书(**公司)及附件材料,证明**公司的投诉内容,部分内容并非被告监管范围;
证据30.《关于宁发改投资字(2011)1034号项目电梯投诉内容的情况说明》,证明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对投诉的申辩;
证据31.涉案处理决定书;
证据32.EMS邮寄单、快递查询截图1张、送达回执;
证据31-32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证据4、6、11、18-21、23-26被告主张系招投标中需保密文件,未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内容,仅提供给法院核实。原告申请法院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调查令,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调取三次评标现场录像,因该申请内容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且申请调取的材料与被告履职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本院未予出具调查令。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第三人高新科技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新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2018年10月29日的公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2018年12月17日的公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高新科技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中2018年10月29日的公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2018年12月17日的公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公司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8、13、15、22、27-29、31-3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5、9-10、14、16-17、30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6、11、18-21、23-26,因被告主张系保密文件未出示内容,原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高新科技公司对被告市发改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10、12-17、22、27-3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6、11、18-21、23-26,因被告主张系保密文件未出示内容,第三人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公司、被告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涉案电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对招标、投标、评标等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评标办法的2.2.4(4)售后服务一项评审标准为:“投标人所投品牌制造商(注册地在南京地区)或其南京地区分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维修A级资质。南京地区参保员工数量最多得分3分;其次得2分;第三得1分;其他不得分。(近半年参加劳动保险的员工社保缴费证明清单原件(依据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验证平台数据为准,加盖社保中心公章或社保中心参保缴费证明电子专用章),原件扫描入投标文件中,否则不得分)。”在评标办法的2.2.4(5)其他因素评分标准一项满分为4分,其中业绩评审因素的评审标准为:“2015年6月1日以来,所投品牌制造商签署金额6000万以上且有梯速3.0m/s及以上类似业绩合同,提供一份的1分,最高不超过2分(以供应商库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件为准并挑选至电子投标文件中)。”
2018年10月18日,恒创公司就涉案电梯项目递交投标文件,其中包括:《NO.2011G14青奥城地块项目青奥中心(塔楼2)所需垂直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6300万元;《南京金鹰世界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1197万元;《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加盖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电子专用章,载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参保缴费人数自最低461人逐渐增加至506人。同日,**公司就涉案电梯项目递交投标文件,其中包括:《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加盖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电子专用章,载明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为378人。另外,还有4家公司为涉案电梯项目有效投标人,其中3家公司提供了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证明南京地区参保员工数量。
2018年10月18日,原评标委员会就涉案电梯项目进行评标:在售后服务一项认定恒创公司得2分,**公司得3分;在其他因素评分标准一项认定恒创公司得2.86分,**公司得3.91分;综合其他项的评分,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
2018年10月19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认为在涉案电梯项目评标打分中,可能存在以下错误:售后服务机构地点及人员配置打分中,评委认定的人员配置数量与投标所提供的资料不吻合,此项得分存在问题;部分投标单位提供的业绩材料,与评标认定情况不符合,故申请进行评标复议。
2018年10月25日,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针对招标人复议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核实,重新评分认为:恒创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明确员工缴费情况,在售后服务一项认定恒创公司得0分,**公司得3分;恒创公司在其他因素评分标准的业绩一项提交的类似业绩为2个,但第一次评标时因系统顺序问题只认定了1个,故在其他因素评分标准一项认定恒创公司得3.86分,**公司得3.91分;综合其他项的评分,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
2018年10月29日,涉案电梯项目第一次公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公司;第二名为恒创公司;公示期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
2018年10月30日,恒创公司向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提交质疑函,认为原评标委员会明显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进行评标,无理由认定恒创公司提交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材料有瑕疵,要求招标人重新评标。2018年11月7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向恒创公司作出《关于质疑函的回复》。同日,恒创公司向市发改委提交投诉书,投诉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原评标委员会,认为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评标,应当重新评标。2018年11月23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向市发改委提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说明》,称收到恒创公司的投诉后,经仔细核查,认为原评标委员会认定可能存在偏差,建议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2018年11月26日,市发改委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去函咨询:参保单位可以打印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名称和格式;哪些文件可以证明单位参保员工数量。2018年11月30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回函称: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只有一种形式,名称为《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主表,其附件一为《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全部或部分)清单》,附件二为《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主表可以证明单位指定缴费期间的参保员工数量,附件一是当月清单,可以证明部分或全部人员当前是否在该单位参保,附件二是指定期间清单,可以选择险种和时间段打印,证明某段时间里部分或全部人员是否在该单位参加某项保险。
2018年12月10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重新组建涉案电梯项目评标委员会,并于次日进行重新评标。新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售后服务一项评审标准在于参保人数,恒创公司提交的《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认定恒创公司得3分,**公司得2分;在其他因素评分标准一项认定恒创公司得4分,**公司得3.86分;综合其他项的评分,推荐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第二名中标候选人**公司。
2018年12月17日,涉案电梯项目第二次公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恒创公司,第二名为**公司。同日,恒创公司向市发改委提交撤诉函,称:经重新复议评审,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公示结果,恒创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恒创公司对投诉结果满意,现撤回该投诉。
2018年12月18日,**公司向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提交异议函。2018年12月20日,**公司收到原新城科技园公司的异议回复函。同日,**公司向市发改委提交招投标投诉书,请求市发改委责令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暂停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确认2018年12月17日重新公示的中标结果无效,依法确认**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12月21日,市发改委通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暂停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2019年1月7日,原新城科技园公司向市发改委就**公司的投诉作出书面情况说明。2019年1月17日,市发改委就恒创公司提供的《南京金鹰世界项目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向金鹰集团核实情况,确认中标单位为恒创公司所投品牌制造商。经调查取证,2019年1月29日,市发改委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查明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投标及评标开标的经过,认为**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决定驳回**公司的投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本案中,涉案电梯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市发改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对于**公司投诉中提出的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对于市发改委处理**公司投诉的行政程序,**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公司要求市发改委责令原新城科技园公司暂停涉案电梯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项投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涉案电梯项目历经招标人要求复议、恒创公司向市发改委提出投诉、招标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等情况,市发改委收到**公司投诉后,于次日通知招标人暂停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公司要求市发改委确认2018年12月17日重新公示的中标结果无效、依法确认**公司为中标人的第二项投诉请求。第一,2018年12月17日重新公示的是中标候选人,而非中标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一般招标投标活动中,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确定,中标人由招标人确定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第三,**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7日公示的中标候选人无效,实质上是要求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无效。第四,并未有法律法规授权发展改革部门来认定评审结论无效,也未有法律法规授权发展改革部门确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中标人,法律授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指导和协调职责,明显不包括认定评审结论无效或确定中标人的职责,故**公司的第二项投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对于**公司在投诉中提出的涉案电梯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对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复议后未按规定时间公示评标结果的问题,市发改委已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查明系招标代理机构操作不当及恰逢节假日导致,并非招标人故意违法延后,并告知原告,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对2018年12月10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本案中,招标人收到恒创公司的异议后,经核查发现确有问题,即向市发改委作出了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说明,市发改委也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咨询了招标人发现的问题,后由招标人于2018年12月10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来重新评标,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对2018年12月11日新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本案中,市发改委对2018年12月11日的评标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无证据证明该次评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市发改委据此认定该项投诉无事实根据并无不当。第四,对恒创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问题,招标文件对此有明确要求,原评标委员会与新评标委员会均依据招标文件判定恒创公司的业绩材料符合要求,市发改委对此也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公司的该项投诉无事实根据。
综上,市发改委对**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的投诉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开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祁春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孔 雪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