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尹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明杰,男,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公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宋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江,男,***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史建洪,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希公司)、史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杰、被告宸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海江、被告史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装修工程款11000元及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公司与八一医院签订了增设电梯项目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秦淮区。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30日,**公司又与宸希公司签订了钢结构电梯井道转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系人为被告史建洪,2019年7月份,宸希公司、史建洪又把位于秦淮区的电梯通道门、窗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11000元,2019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同年11月份已经正常运转。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安装门窗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清楚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也不知晓史建洪将八一医院电梯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工程上的纠纷。**公司与宸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建设方的许可及同意,符合建筑法关于分包的规定,宸希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合格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承接案涉建筑工程。对于宸希公司与史建洪之间的挂靠关系**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与宸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往来账目的履行、付款凭证及发票都是与宸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史建洪只是宸希公司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的对接人。因宸希公司未能按期恢复施工,我司与宸希公司已于2019年9月20日终止了《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在合同终止前我司累计向宸希公司付款208000元,即按《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由于宸希公司未能按期恢复施工导致《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提前终止,因此,宸希公司无权主张第三期、第四期的款项,故我司已履行了在合同终止前的付款义务。**公司是案涉电梯项目的受害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宸希公司未能按期恢复施工,导致工程的收尾施工一直停滞长达近一个月。为了不影响对案涉电梯项目的竣工交付,**公司无奈之下寻找第三方进行项目的收尾施工,并因此产生50000元的施工费用。而案涉电梯项目实属因为宸希公司、史建洪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差点对项目委托方产生违约责任。因此,**公司也是案涉电梯项目的受害者,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希公司辩称,宸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与***不认识,亦不存在拖欠其工资或材料款的情形。宸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所有款项都是**公司通过正常开具工程票所收的款项,收到的工程款都有正常的供应商以及买卖合同按票据走账,剩余款项已经支付给史建洪。故宸希公司与***不存在拖欠的工资。史建洪借用宸希公司的资质投标案涉电梯装修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对宸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建洪辩称,对于***所述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明知史建洪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仍就案涉电梯工程找到史建洪,并让史建洪挂靠宸希公司并以宸希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史建洪将部分工程包给***,**公司的人完全清楚***在工地上干活。***的活已经做完,由于**公司只支付到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未付,之后又找了其他公司去收尾。国家规定每台电梯要有设计院出图纸,但案涉电梯未经过设计院出图纸,而是借用同一小区同一楼幢2单元的图纸,史建洪考虑到万一验收不通过,公司不会再付款,就未将工程做完。***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宸希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公司、史建洪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19年4月,**公司(乙方)与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三十四号12幢3单元增设电梯5户出资者(乙方)签订《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钢结构井道廊桥合同》,由乙方承接该单元电梯井道基础开挖、基础加固、基坑建设、土方回填、钢结构井道建设、井道玻璃外包;廊桥建设、廊桥地面瓷砖、廊桥东西两侧护栏及推拉窗、PVC扣板吊顶、声控灯;半层窗户开门洞、圈梁加固粉刷,自进场施工之日起9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产品安装完毕,总价3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史建洪以宸希公司(乙方)名义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宸希公司组织施工,总价为26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电梯井道基础开挖(遇到雨水管、污水管时的迁移费)、基础加固、基坑建设、土方回填、钢结构井道建设、井道玻璃外包;廊桥建设、廊桥地面瓷砖、廊桥东西两侧护栏及推拉窗、PVC扣板吊顶、声控灯;半层窗户开门洞、主体及梁的加固与粉刷等以上所有涉及的材料及安装、垃圾清理,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辅材及民工的保险、劳保用品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万元预付款,乙方在电梯底坑钢结构基础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40%,乙方钢结构(含廓桥建设)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款的40%,钢结构井道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电梯整体验收合格移交用户后支付全部总款的15%,该工程没有整改交付使用6个月后支付本合同的所有余款。史建洪于2019年5月进场施工后,将上述工程中安装电梯廊桥门窗工程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场施工后并于2019年8月完成双方约定的门窗工程项目后,史建洪未向其支付款项。对于***主张其安装电梯窗户共计40平方及百叶窗2个,金额合计11000元,史建洪当庭表示予以确认。2019年8月底,史建洪因资金问题出现停工,**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并安装电梯,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00元,但未与宸希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钢结构井道廊桥合同》、《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算账手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南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三十四号12幢3单元增设电梯5户出资者(乙方)签订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钢结构井道廊桥合同》无效;史建洪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宸希公司、借用宸希公司资质,且**公司违法转包,史建洪代表宸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合同》无效。史建洪作为宸希公司项目负责人再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系违法分包,史建洪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原则上双方应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鉴于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建设的事实,如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为转包人,史建洪作为项目负责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宸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宸希公司为分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要求令**公司、宸希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史建洪确认拖欠***工程款11000元未支付,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史建洪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称因***停工,已支付足够的工程款,由于并未与宸希公司结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公司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希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史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