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尹奕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财,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奕辰,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财,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奕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投资合作协议》上宁讯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与宁讯公司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29份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书》(以下简称29份告知书)上宁讯公司公章与宁讯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宁讯公司可能拥有至少两枚公章。但一方面,前述29份告知书的原件来自宁讯公司原工程部项目经理张荣,张荣现已从宁讯公司离职,且因涉嫌犯罪已被宁讯公司报案处理,无法确认该29份告知书上公章真假;另一方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9份告知书上公章与《投资合作协议》上公章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实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实际出资100万元。***主张其以现金出资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出资凭证,100万元属大额资金,交付现金不符合交易常识。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宁讯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需参与经营管理,亦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投资合作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投资回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宁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宁讯公司称其仅拥有一枚公章,现已证明其拥有两枚或以上公章,其意图通过虚假陈述逃避付款责任,违反印章管理规定且失于诚信。2.***出资100万元属实。案涉电梯供应安装项目原系由宁讯公司、***及案外人陈思新三人合作,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后实由宁讯公司、***合作,合作各方微信聊天记录和《投资合作协议》均能证实***出资业已到位,其有权主张投资回报及逾期付款利息。
尹奕辰述称,认同宁讯公司上诉意见。同时,尹奕辰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章,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公司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尹奕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宁讯公司、尹奕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与**公司签订的署期为2017年9月8日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地等电梯项目;投资经营项目和范围:电梯销售、安装、维保等、电梯验收土建配套工程;投资期限10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以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陆续收到该款;***的投资及利益分配为:2018年12月底前或该项目255台全部竣工移交收到用户竣工款后二个月内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24年12月底前或该项目255台全部质保结束并收到用户所有尾款后二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如**公司未按约付款,***可随时提前主张投资款及全部利润,并由**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有损失赔偿,**公司先行支付后在分配当期利润时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在该协议首部“甲方:(法人)”处,盖有一枚“尹奕辰印”印章。
一审中,宁讯公司、尹奕确认上述项目属实,但主张未与***签订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并申请对该协议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9.8”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甲方:(法人)”落款处检材一“尹奕辰印”印文与样本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9.8”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甲方:”落款处检材二“南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报告还指出:样本二中**公司公章是圆形边框具有留白特征。为此,**公司支付鉴定费1161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报告。经核对,样本二中**公司公章的圆形边框中有间隔,不是完整连线;《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公司公章的圆形边框没有间隔,是完整连线。
一审中,宁讯公司、尹奕辰称其只有一枚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印章,即样本一、二中的印章,且未更换过。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从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口监督局)调取的29份告知书、1份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证明**公司报送的材料中所盖公章不是样本二中的公章。宁讯公司、尹奕辰认可该证据,但称***需证明该证据中的公章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公章为同一枚。经核对,前述29份告知书中均盖有**公司公章、浦口监督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且宁讯公司公章的圆形边框中没有间隔,均为完整连线;许可证上所盖公章的圆形边框中有间隔,不是完整连线。***还提供盖有**公司公章、浦口监督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前述29份告知书原件(其中,1份制造编号为GA161259-I110的告知书上未盖**公司公章)。***称该29份告知书原件系从**公司工程部取得,但宁讯公司、尹奕辰认为不是来源于宁讯公司官方渠道,故不予认可。经核对,该28份告知书原件中**公司公章的圆形边框中没有间隔,均为完整连线。一审庭审中,***称2016年7月至8月份,以现金方式给付100万元作为出资。宁讯公司、尹奕辰予以否认,并称即便该协议属实,但项目未竣工验收,亦不具备付款条件。此外,尹奕辰为**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盖的印章与宁讯公司、尹奕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公司向浦口监督局报送的材料,可以确认**公司至少拥有两枚印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述项目属实,在***在未与**公司合作的情况下,其知晓该等项目详情的可能性不大。虽然***未举证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书》与29份告知书所盖印章为同一枚,但因**公司存在擅自使用非备案印章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并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宁讯公司、尹奕辰否认收到100万元投资款,但该协议已注明以现金方式给付,亦明确**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陆续收到,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履行给付投资款的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宁讯公司、尹奕辰“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保底性收益借贷”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宁讯公司、尹奕辰辩称“项目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支付第一笔100万元所附的两个条件并非需要同时具备,即***对此有选择权,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因双方约定由法定代表人尹奕辰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协议首部亦加盖了“尹奕辰印”,故一审法院对尹奕辰有关“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宁讯公司、尹奕辰未按约付款,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并充分考虑宁讯公司、尹奕辰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认定宁讯公司、尹奕辰承担鉴定费1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宁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尹奕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610元,合计30410元,由宁讯公司、尹奕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已作废的《合作协议》1份、银行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之外,宁讯公司、***、陈思新曾协商合作协议事宜,三方各占合作权利义务的三分之一,陈思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项目专用账户支付出资款90.6万元,后因陈思新未签章导致该协议作废,《投资合作协议》与作废的《合作协议》相比,对***权利义务约定差别较大,不合常理,另项目专用账户中并无***转账信息,可知其未实际出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宁讯公司证明目的。
2.张荣社保缴费清单1份,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张荣系宁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张荣系***推荐到宁讯公司任职,张荣离职后,现与***同在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南京公司)任职,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期间提交的29份告知书均系张荣使用假公章制作并提供给***,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亦系张荣使用假公章与***签订。***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张荣系宁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但不认可宁讯公司证明目的。
3.安装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单》及施工日期为2017年、2018年不同日期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书》120余份,拟证明宁讯公司持有的以上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为真实公章,该公章与***提交的29份告知书上加盖公章不同,证明后者是张荣伪造。***质证意见:认可宁讯公司提交的以上备案材料的真实性,确认该备案材料与***提交的29份告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认可宁讯公司证明目的。
4.报警记录及费用申请单等报警材料,拟证明张荣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土建配合费用等数十万元,说明张荣胆大妄为,敢于侵占宁讯公司资产,亦敢于为***提供证据而伪造宁讯公司公章。***质证意见:宁讯公司报警情况与本案无关。
5.宁讯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现金日记账、专有银行日记账,及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宁讯公司账簿中并无***出资记录,加之***在一审开庭期间的陈述不合理,可知***主张出资100万元不是事实。***质证意见:账簿是宁讯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开庭笔录属实,但不能实现宁讯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宁讯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现金日记账、专有银行日记账是宁讯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宁讯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以下证据:
1.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4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08号公证书),内容为“项目—财务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业已出资。
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32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245号公证书),内容为“项目一”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
宁讯公司对2408号公证书、3245号公证书载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宁讯公司对***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利润分享”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根据项目收益、进度测算,对***投资及利益分配的支付节点进行约定。该条并约定,如项目进行中,因安全事故、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赔偿的(其他损失除外),双方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宁讯公司先行支付赔偿款的,可在当期分配时扣除***应当支付的部分。协议第五条“事务执行”约定,双方协商,由宁讯公司代表双方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有权听取宁讯公司就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共同决定投资重大事项。
另查明,自2016年6月起,张荣在“项目一”微信群中向“三位领导”汇报案涉电梯项目业务情况,尹奕辰、***、陈思新分别予以回应。该微信群内另有邰神宝、叶琳、任后灵等人,张荣曾向叶琳、任后灵核实项目收款到账信息和向“三位领导”申请授权对外付款。
2017年1月22日,陈思新在“项目—财务管理”微信群中表示:二位尹总,刚和任会计、叶会计碰了一下,截至目前项目一账户上资金余额为1091067.48元;近日任会计会将业务已支付至宁讯公司的47200元付至项目一账户,即该账户共计余额1138267.48元;和任会计对了一下,二位尹总和本人前期投入资金390.9万元,即130.3万元/人,现建议每人先行收回30.3万元垫资款项,妥否?请二人回复!尹奕辰回复:好的。***回复:可以。陈思新要求尹奕辰、***在该微信群内提供银行卡号以便叶会计办理。随后,三人先后提供了各自银行卡账号,叶琳填写、代签、上传《付款申请(通知单)单》并请三人补签。
宁讯公司标注“作废”的《合作协议》载明,宁讯公司作为甲方,两案外公司分别作为乙方、丙方,拟就宁讯公司案涉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三方各占权利责任三分之一。协议签章栏,尹奕辰、宁讯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乙方、丙方无签章。
***述称:1.宁讯公司于2016年6月中标案涉项目,***、陈思新拟以案外公司名义参与合作,宁讯公司拟定了前述作废的《合作协议》,但因出现矛盾,陈思新拒绝签字,该协议最终未能达成,三方协商陈思新退出,由宁讯公司、***另行签订协议进行合作,出于税务处理考虑,***改为以个人名义与宁讯公司合作,此即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形成的背景。2.《投资合作协议》系由宁讯公司副总经理邰神宝转给公司财务部门,由公司会计即尹奕辰母亲郭旻盖章后,再由邰神宝交给***,所盖公章不可能有假。***、宁讯公司均从事电梯相关业务,对案涉项目前景均有明确预期,因此才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3.“项目—财务管理”微信群中成员均为项目核心管理人员,其内容能够明确体现出***在案涉项目的前期合作中已完成出资,该事实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得到宁讯公司的确认,可知宁讯公司主张***未出资与事实不符。宁讯公司述称:尹奕辰未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不确认***关于该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项目—财务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就陈思新关于三方出资金额的意见,尹奕辰并未明确表示认同,据此不足以认定***出资属实。
关于***责任范围,***述称:《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各方已经合作了一年多的时间,对项目大致利润已有判断,但因宁讯公司财务不透明逐渐产生矛盾,为确保项目进展不受影响,双方遂约定由宁讯公司代表双方负责项目日常经营管理,但保留部分权利,同时为了公平起见,约定***以出资额1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并约定***仅对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并非不参与项目经营及不承担项目风险;作废的《合作协议》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之间有一定的前因后果关系,***的收益和责任份额实际仍为三分之一;《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宁讯公司拒绝,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宁讯公司述称,***主张其不承担项目经营上的亏损,可证明《投资合作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作关系特征,应属无效,因不认可***实际出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结算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宁讯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结算材料。
再查明,***一审期间向浦口监督局调取29份告知书复印件,并提供该部分告知书的原件,该部分告知书施工设备地址为南京市浦口江浦街道区巩固路5号保障房项目。宁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120余份备案材料中,施工设备地址均非前述地址,施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地址、使用单位联系人及联系地址,均与29份告知书相同。***述称:其作为项目合作方之一,有权知晓和参与项目,因此才得以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项目部索取原件,该材料系由宁讯公司报给浦口监督局,因此***才能从该局调取复印件;29份告知书载明的施工设备地址为南京市浦口江浦街道区巩固路5号保障房项目,宁讯公司提交的120余份备案材料载明的设备地址为其他地点,惟独缺少南京市浦口江浦街道区巩固路5号保障房项目这部分设备的备案材料,可知该120余份备案材料是宁讯公司使用另一公章制作报送的备案材料,该备案材料与29份告知书上所留的宁讯公司、使用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一致,能够印证后者不可能是造假材料。宁讯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向主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一式两份,主管部门盖章后,宁讯公司取回一份;南京市浦口江浦街道区巩固路5号保障房项目是一项独立的项目,其未在***提供的29份告知书之外另行向浦口监督局报送备案材料,不知何人代表宁讯公司报送该29份告知书,应是项目负责人张荣自行制作报送。
二审中,宁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张荣、***在嘉捷南京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张荣与***串通伪造《投资合作协议》和29份告知书。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实际出资100万元,其向宁讯公司主张投资收益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宁讯公司以《投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其向浦口监督局报送的29份告知书可知,其在项目经营过程中使用不止一枚公章,即便《投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持有的公章不一致,以及《投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29份告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均不足以否定《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宁讯公司主张《投资合作协议》是张荣伪造,但张荣系其项目负责人,宁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荣伪造的事实以及张荣与***串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宁讯公司提交的作废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宁讯公司及陈思新已就案涉项目开展了较长时间的合作,且合作各方之间未就各占三分之一权利义务的合作模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称其与宁讯公司重新达成合作模式有所不同的合作协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对《投资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作了较为详细地描述,对此宁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宁讯公司主张《投资合作协议》不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宁讯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即便张荣现与***共同就职同一家单位,亦不足以得出二人串通伪造《投资合作协议》的结论,宁讯公司请求调取二人在嘉捷南京公司社保缴纳记录并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项目一”微信群及“项目—财务管理”微信群的成员均为案涉项目参与人员,其中后者更是由尹奕辰、***、陈思新、张荣及项目财务人员等核心人员组成。根据以上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案涉项目实行专账管理且账户中已有收支,陈思新于2017年1月22日表明合作三方前期分别出资130.3万元,建议各自先行撤回出资30.3万元,***、尹奕辰明确表示同意,且三方分别提供了各自的银行卡信息,后宁讯公司会计叶琳亦实际办理了该部分撤资的财务手续。在此过程中,***先行撤回30.3万元后,其出资额仍有100万元,此与《投资合作协议》载明的宁讯公司“在签订前已陆续收到”***出资款100万元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宁讯公司已认可***实际出资的事实,现其又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对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从陈思新拒签《合作协议》等事实可知,在此前的三方合作中,合作各方已出现了分歧,据此可判断***陈述为了保证项目正常实施,其与宁讯公司才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宁讯公司代表双方执行项目日常管理而***仅保留部分权利,具有合理性。另结合《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需对项目相关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可认定宁讯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投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系在对项目收益、进度进行测算的基础上确定的***投资收益方式,且协议关于收益方式的约定,与关于***风险承担方式以及项目经营管理方式的约定,在权利、义务范围和风险控制上具有对应性,故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宁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业已届期的第一笔投资收益。现其未如期如数支付该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分担项目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宁讯公司向***支付投资收益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宁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宁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