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胡恬,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如意大道生态纺织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月,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全广杰,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胡恬,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富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尘,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全广杰、原审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朝霞、张建国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审被告全广杰于2020年4月15日在贺兰县劳务保障监察执法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部分记载内容来直接认定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关于该关键定案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一方面,上述询问笔录中并未确定出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全广杰仅是在***屡次信访、上访的基础上,才大体估算出了假如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最终竣工验收和结算后,才可能得出的未付款项数额。另一方面,全广杰在询问笔录中大体估算得出的款项金额,是完全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为前提条件的,即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的,***才可能得到该笔款项,但实际上2020年1月19日全广杰与***双方形成的《工程量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内容也不满足验收要求,***负责的涉案工程灯带地线尚未敷设,建设方与发包方也未完成工程总验收和结算,其中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也计入工程总验收范围,最后款项按建设方与发包方结算后的期限起算。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审被告全广杰于2020年4月15日在贺兰县劳务保障监察执法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部分记载内容来直接认定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2013年6月开工建设,到2014年12月基本完成建设,后因如意公司工艺调整在2016年9月对已建好的厂房进行技改,关于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自2013年9月开工后,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因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厂的工艺流程变动,才又在2016年6月起对***此前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技改,并非***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后,又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仅仅是拆除了此前完成的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而已,即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并非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的两倍。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145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过涉案工程,也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有关涉案工程的协议或者资料,也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本案工程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全广杰述称,同意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我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太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没有正式竣工验收,部分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确定。更重要的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决算完毕,最终审计的价款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建筑施工合同》价款数额来认定上诉人工程价款是否付清错误。如果按照合同价款来判定工程款是否付清,那也要全面衡量认定,而不能仅看合同的总价款。涉案工程中标的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元,该价款中包含:劳保基金4546871.24元(该款项是要向当地住建部门交纳的)、工程暂列金额1129万元(该款项的工程项目未发生)、质保金4683277.361元(质保期未到),剔除上述三项工程的价款后,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条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是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判决。
***辩称,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如果不欠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就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欠付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欠付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虽名义上被称为劳务合同,但根据签订标的种类、报酬支付方式、签订条件、资质要求、实际施工内容、合同双方主体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该合同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根据上述《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即可知,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系总工程的发包方,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工程的承包方,而***系借用第三人资质与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也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有关涉案工程的协议或者资料,也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本案工程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全广杰述称,同意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太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全广杰支付原告劳务费760419元;2.判令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全广杰支付利息91239.86元,并要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60419元×4.75%÷365天×922天=91239.86元)。以上1-2项,合计851658.86元;3.判令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新建“如意纺生态高档纺织服装系列项目”。2013年5月6日,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代建协议书》,由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代建范围:10万头全自动气流纺高档纱线项目、25万锭高档如意纺精梳纱线项目、年产5000万米如意纺高档衬衫面料项目、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免烫衬衫面料项目等四个项目共计10个厂房及10个仓库等附属设施,约68.2平方米(最终以项目竣工决算面积为准)。
2013年9月30日,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年产5000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年产3万吨如意纺纱线一厂房;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2#、10#仓库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宁夏生态纺织产业园示范园区;合同总价为156109245.34元。同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宁夏如意纺纱线、纺面料项目-如意纺面料四厂房、10#仓库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贺兰县城东,通山路以北,金河路以南,宁夏生态纺织产业园示范区界区范围内。建筑面积:58502.95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答疑、澄清文件)、施工图纸规定的范围内及甲方要求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1日,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壹亿伍仟陆佰壹拾万零玖仟贰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小写)156109245.34元。
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宁夏生态纺织园。2.工程名称:如意纺织面料四厂房。3.工程内容:给排水、消防栓及管道安装、照明、避雷、弱电管明装傲高及所有管道的预留孔。4.承包性质:乙方轻包,包人工费及使用设备。5.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6.工程期限与土建同步进行。7.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8.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元/平方米,其中附房二层只结算2000平方米。……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双方约定工程款:1.按工程进度的40%支付工费。2.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3.验收合格收到结算单,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款的90%。4.余款工程验收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后因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厂的工艺流程变动,原安装水电拆除重新安装,根据2016年9月最终版设计图纸,增加新的工程量。2017年7月3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工程项目部又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宁夏生态纺织园。2.工程名称:如意纺面料四厂房。3.工程内容:1.拆除车间内容:(1)拆除照明电源线、回路线、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线。拆除动力桥架、动力管、补桥架洞拆除西附房光纤桥架。(2)弱电管线拆除,消防栓箱的拆除,破除24轴至34轴地面地槽敷设应急照明灯、照明灯的进入电源。2.拆除附房内容:(1)拆除附房墙体、管线槽。拆除破除地面地槽。(2)拆除一层卫生间垫层、土方开挖原地面敷设的PVC管线。(3)拆除采暖管线。3.拆除空调间内容:(1)空调间地面动力管。(2)排水管PVC下水及空压管线拆除。4.拆除变压器内容:(1)动力桥架。(2)预埋动力管过风沟拆除及更改,破除地面地槽。新增内容:1.车间新增内容:(1)安装照明LED灯62路、电源线管的敷设及回路线新增加40路LED灯带、灯管及回路线。照明电源配电箱,应急照明配电箱进户线管,动力管线重新敷设,增加三台排烟风机、动力管敷设,增加5个配电箱,应急照明配电箱增加36个,车间保护接地,外墙保护接地,屋面防雷,增加主风沟过境管线制作安装。增加钢柱、桥架84米、18处;增加车间疏散指示电源线PCV管敷设。2.附房新增内容:(1)附房墙体管线、管线敷设及穿线,打槽及补槽增加附房壁灯、插座、打槽子。(2)卫生间PVC换为铸铁管安装。(3)卫生间增加换气扇电源。(4)东附房、消防室增加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管线敷设及安装。(5)光纤桥架安装。(6)原附房改为空调间,采暖管径改变。(7)部分弱电管电的施工。3.空调室新增内容:(1)动力管敷设,照明管及线,打地面地槽。(2)增加配电箱36个,动力配电箱5个。4.变压器室新增内容:(1)增加防爆系统,管线敷设与安装。(2)新增电缆沟接地保护。(3)预埋动力管管径变大、走向改变。5.涉及到图纸中(2016年9月5号及以后)本次合同中未注明的主车间、附房、仓库变更、临时电等涉及到电方面的新增内容,需要乙方完善。不计费用。4.承包性质:乙方承包,包人工费及使用设备。5.所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6.工程期限:2017年8月15日。7.合同价款:按车间建筑面积39060平方米计算,以大轻包30元/平方米,总价为1171800元整。工程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工程增减量不超过为1%时合同金额不予增减。超过部分另外计价(以上所有施工内容包容在39060平方米内)。甲方与乙方(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有关于如意四厂房的面积及所谈价格,甲方加1元管理费用,因此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甲方损失。……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双方约定工程款:1.按工程进度的40%支付费用。2.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3.验收合格收到结算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款的90%。4.余款工程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2019年4月24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银军民融便签〔2019〕36号关于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号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白垣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您于2019年2月2日反映的问题(信访件编号:201902020015),你们是宁夏生态纺织产业园10号厂房工地打工(从事防水、土建、水电暖等工作),建设单位是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管委会,施工单位是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施工单位拖欠100余人500余万元工资未支付。对您所反映的问题,我单位积极介入核实,现将调查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你所反映的项目是宁夏如意纺织面料四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属政府给如意集团代建工程,政府授权由宁夏生态纺织园组织实施代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在2013年6月通过招标方式由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建。2013年6月开工建设,到2014年12月基本完成建设,后因如意公司工艺调整在2016年9月对已建好的厂房进行技改,改造工程量较大。2017年11月工程全部完成,工程已验收移交如意公司。该工程原合同价1.56亿元,已支付1.32亿元,占到了中标原合同价的84%,现已进入审计结算阶段,原合同内工程量审计即将结束,技改新增量的审计正在进行中。按人工工资占工程造价上限30%估算,人工工资最多为5000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32亿元,施工单位完全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2月2日该施工单位水电班组白垣、***、李新明等施工班组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先后到贺兰县、银川市、自治区信访部门上访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园区高度重视,进行了核查,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存在,施工单位和作业班组也进行了核算,但施工单位没有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盖章,只是口头确认。鉴于这种情况园区要求作业班组与施工单位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后给予协调处理。工人信访索要工资正邻近春节影响工人返乡及社会稳定,政府又筹措1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资,在2月3日拨付给施工单位,组织协商分配到作业班组及项目管理人员,当天全部发放到位,白垣领到了分配的3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建议本人与施工单位抓紧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后如施工单位还是不给支付,建议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
2020年4月14日,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向被告全广杰询问后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单位拖欠李新民、***、刘登华、宁夏晟拓公司多少工资?答:我单位不拖欠他们四家工资,都是大轻包,欠的都是利润。欠李新民40多万元,包括利润、木工板、机械费,他都干完了,但干的活有质量问题。***欠60万元,包括利润、机械费,***的活还没干完。欠刘登华30多万,也是机械费、利润,他干完了质量也没有问题。欠宁夏晟拓公司20多万元,干完了,20多万元是材料款利润……”。
2019年5月22日,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注销。全广杰为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
在诉讼过程中,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中《水电结算单》申请司法鉴定。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宁六维书〔2020〕5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因委托人无法提供检材原件,现有检材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2020年11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宁六维书〔2020〕59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因无有效比对样本材料(申请方提供的样本材料,被申请方不予认可;被申请方提供的样本材料,申请方不予认可)。
2013年9月30日,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元。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40000元。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后,实际由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劳务费均由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冯井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已付工程款214万元。2013年2月18日,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资质使用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三、如何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借用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过程中,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由***与全广杰之间进行,因全广杰为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借用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从字面上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从其签订标的种类、报酬支付方式、签订条件、资质要求及完成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全广杰于2020年4月15日在贺兰县劳务保障监察执法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60万元,故本院据此认定案涉款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0万元。
(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借用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亦为违法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因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承担。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案涉工程,但中标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与发包方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从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记载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为156109245.34元,其已向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4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原告***借用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一、双方约定工程款。1.按工程进度的40%支付费用;2.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3.验收合格收到结算单,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款的90%;4.余款工程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银军民融便签〔2019〕36号关于宁夏如意纺面料四号厂房及10号仓库项目白垣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工程全部完成,工程已验收移交如意公司。结合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合同约定等情况,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已付工程款2140000元与未付工程款600000元(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全广杰于2020年4月14日在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合计工程价款为2740000元,其中工程价款10%,即:2740000元×10%=27400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00000元-274000元)×4.75%÷365天×626天=26558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74000元×4.35%÷365天×261天=8523元,以上利息合计:26558元+8523元=35081元,且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法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4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工程款6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1239.86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逾期付款利息3508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且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全广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81元,共计63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7元,由原告***负担2166元,由被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151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因生产工艺变更,对被上诉人***此前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技改,并非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后,又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仅仅是拆除了此前完成的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而已,灯带、灯头、灯管、应急灯及指示灯这部分因本身就未进行安装,故均未进行拆除,也未计入被拆除部分;2、被上诉人***只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经结算,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均无法确定。
***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工程也已经结算,结算单给的是复印件。
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施工情况,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并不清楚。
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不清楚工程情况,与其无关。
全广杰同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未参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全广杰、宁夏荣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江苏八方钢结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全广杰于2020年4月15日在贺兰县劳务保障监察执法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60万元,认定案涉款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一审中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付清了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案由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案涉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需要相应资质,所涉劳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7元,由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17元,由上诉人宁夏生态纺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