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04民初1516号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965922XT。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0510066T。
法定代表人:张顺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500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950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
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950000.00元的财产(详见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艳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鹏程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