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04民初1516号之一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965922XT。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0510066T。
法定代表人:张顺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66.00元,减半收取计65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艳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鹏程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