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735号
原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特别授权),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585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原告需向客户支付业务往来款项,其财务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误将35585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事后工作人员发现立即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并于2021年7月28日返还了10000元,但下余25585元却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争,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返还该不当得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21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误将35585元转至被告账户,该工作人员发现转账错误,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退款,并于2021年7月28日退还10000元,余款一直未退。原告催要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同意返还并已返还部分,故对原告之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25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