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靖执字第28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生祠镇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定作价款80000元,约期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已给付执行款4000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倪伽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