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

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3085-6,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1006-6,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江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日,江苏山鑫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山鑫重工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签订输送机供货并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山鑫公司向宝丰公司提供高炉用8条输送机,宝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范围与质量标准:合同范围为甲方(宝丰公司)2#高炉配套用皮带输送机8条。依据国家、行业标准按甲方图纸要求制作。”
山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宝丰公司仅支付货款13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山鑫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宝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9990元。
宝丰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及宝丰公司住所地均在徐州市贾汪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看,是由山鑫公司根据宝丰公司提供的图纸、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等要求,为宝丰公司生产制作特定的皮带输送机,实属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产品在山鑫公司处生产制作,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靖江市。现山鑫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宝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宝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宝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输送机供货并安装合同”,上诉人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定型产品,只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众多技术性能参数中,选择符合要求部分产品,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企业进行安装制作和调试。所购设备系被上诉人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由被上诉人在其厂内加工承揽的事实。2、一审裁定引用合同第二条”按甲方(上诉人)图纸要求制作”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该条所述图纸,并非被上诉人生产产品设备的图纸,而是指在上诉人企业现场进行安装、制作和调试的图纸,是安装图纸而非生产图纸。双方在技术协议第七条乙方(被上诉人)服务范围中,第1项就是”提供本供货设备图纸”,可见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定型产品进行生产,并将生产图纸作为服务内容提供给上诉人,不存在按上诉人图纸生产制作之说。综上,一审裁定未充分了解本案所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本质内容,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导致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山鑫公司与宝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来看,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甲方(上诉人)图纸要求制作”,技术协议中”整机性能实验标准”第1.1约定”设备各种技术参数达到表述技术要求中的规定,符合需方(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蓝图相关数据及性能”,故案涉合同名称虽为”输送机供货并安装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案涉合同实际上系由山鑫公司根据该技术协议及宝丰公司提供的”设计蓝图”中的各种技术性能参数等具体要求,为宝丰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特定的皮带输送机,故应当认定山鑫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实属定作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合同第二条”按甲方(上诉人)图纸要求制作”理解错误,其中的”图纸”系安装图纸而非生产图纸的观点,与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技术协议第七条”乙方(被上诉人)服务范围”第1项”提供本供货设备图纸”,其中的图纸应为被上诉人根据”技术协议”及”设计蓝图”的具体要求所设计、制作完成的皮带输送机的设备图纸,与合同第二条及技术协议”整机性能实验标准”第1.1中的”图纸”或”设计蓝图”非为同一概念,并不能据此推导出被上诉人系按照自己的定型产品图纸而非按上诉人所供图纸要求制作案涉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系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山鑫公司,山鑫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
审判员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