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陕0525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魏有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长丰园3区5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谭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澄人社监理字[2020]B10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澄人社监理字[2020]B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2021年3月10日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监理催字[2021]B1号行政处理催告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澄城县456处工程中存在:1、拖欠高红升等多名劳动者工资陆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661800元);2、拒不执行《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澄人社监改字[2020]B10号) 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澄人社监理字[2020]B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8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2021年3月10日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澄人社监理催字[2021]B1号行政处理催告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澄人社监理字[2020]B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监理字[2020]B1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 毅 超
审 判 员 杨 宝 军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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