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5民初316号之二
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路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娅茹,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谭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物资储备管理局456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四五六处),住所地:澄城县。
负责人:郁雷,系该单位副处长。
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物资储备管理局456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四五六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21)陕0525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 133312.4元或保全同等价值财产。现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予以解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312.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权 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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