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5民初316号之一
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娅茹,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谭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物资储备管理局456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四五六处),住所地:澄城县。
负责人:郁雷,系该单位副处长。
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物资储备管理局456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四五六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河津市沐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晓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田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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