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5民初268号
原告澄城县熙远建筑工程经营部,住所地:澄城县。
经营者路小宏。
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长丰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谭静,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任执行董事长。
被告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456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陕西局四五六处),住所地:澄城县。
负责人郁雷,任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澄城县熙远建筑工程经营部与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六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澄城县熙远建筑工程经营部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澄城县熙远建筑工程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900元,减半收取2214.50元,由原告澄城县熙远建筑工程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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