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27134号
原告:扬州晟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黄正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谭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男,系公司项目工程师。
原告扬州晟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晟公司”)与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353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为44986.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管及管件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并于2020年7月30日签署了一份《渭南市某某区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ZSS-XXXX-XXXX,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制造商、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产品总价为290770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等委托生产商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共计14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29077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仅于202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72311.2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至今为止某某有1535392.8元未支付。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发包方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向原告进行同比例支付,但该约定并不是第三方代为付款,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货物时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每拖延一天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并要求其支付款项时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第三方付款未到位为由拒绝,且第三方与被告因工程质量纠纷限于诉讼中,第三方是否应向被告付款根本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豪公司辩称,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法律条文签订合同。但本案原告与中核某某领导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用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和原告在2020年7月30日订立了供货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向被告供货,但2021年2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向其供货价格比国内一线品牌的同时期、同型号、同规格的保温管价格高出70%~80%,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且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按照发包方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向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如果发包方未支付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并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发包方未向被告付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晟晟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江豪公司就甲方向乙方采购保温管及管件签订《渭南市某某区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合同总价款为2907704元(含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发包方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向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如果发包方未支付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并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拖延一天按逾期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延超过10天(不含本数),甲方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解除本合同。2020年8月24日、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价值290770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2311.2元;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豪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某某某某号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就陕西省渭南市某某区集中供热项目穿越GXX某某高速至某某小区内供热网工程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
上述事实,有《渭南市某某区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及管件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渭南市某某区集中供热项目预制直埋保温及管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采购方,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按照发包方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向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如果发包方未支付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并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被告和第三方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原告欲实现其货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取得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其实质是被告将自己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风险转嫁给了原告,剥夺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货款的权利。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与发包方就工程款已产生纠纷,如果确定该付款约定有效,被告的发包方未向被告付款前,原告将始终无法行使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协议中以“甲方按照发包方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向乙方进行同比例支付,如果发包方未支付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并不得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支付货款条件的约定无效,被告应据实结算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35392.8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院认定协议中的付款条件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中核某某领导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用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且但从聊天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系受胁迫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晟晟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35392.8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晟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3元,减半后收取9511.5元,由原告扬州晟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陕西江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0.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