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2456号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9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793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24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其增量部分工程款1860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6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被告西安市西航公司东苑小区所有室外供热管道,接至单元楼前单元门口处及老旧管道拆除和土建,并按照图纸规定的XX线XX沟、管道、阀门、仪表安装、拆除、检查井等图纸内设计的所有内容。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其179386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其与被告于2020年底就东苑小区室外工程增加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多次要求结算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条件,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因此20%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其已支付75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仅开具了65万元发票,因此,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对增加部分单价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不应审计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西航公司东苑小区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移交供热接收方改造项目一期二次网改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规定的XX线XX沟、管道、阀门、仪表安装、拆除、检查井等图纸内设计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劳务单价项目施工(含3%劳务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进场,以后按每月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支付,每月底进行决算,决算完后5日内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总费用的80%,留20%进行竣工后支付,所有工程施工完后,留总合同款的3%作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更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更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承包方不负担该项费用;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方竣工报告后2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是验收后1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0天不组织验收,从第21天开始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遂进场施工。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及《东苑小区总工程量合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660768.528元。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劳务工程量确认单》及《东苑小区总工程量合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238617.6元。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达成《东苑小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根据中国航发西航职工家属区(东苑小区室外工程)现场增加具体工程量如下:1.避让污水井、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通信光缆、和物业进户留头碰口等增加弯头(口数):Φ57×3.5mm焊口398道;Φ76×4mm焊口170道;Φ89×4.0mm焊口98道;Φ108×4.0mm焊口18道;Φ273×7.0mm焊口4道;Φ377×7.0mm焊口16道;XX栋XX线XX沟XX.XX×0.8m内抹面、商混垫层,预制安装地沟盖板0.6m×0.8m16块;3.东苑小区皮卡转运彩砖3次;4.清洗路面:普工6人(因检查晚上加班清洗路面一夜);5.换热站219管线:破碎混凝土路面46.2m×1.3m=60.06㎡,拆除24围墙4.5m×2m=9㎡;6.配合干杂活普工6人;7.从中心小区转运管子4人,共计4次,合计16人工;8.挖机配合装垃圾10车;9.换热站377管道增加:沟底人工破碎、开挖**3:7灰土基础11.5m×1.6m=18.4㎡;10.回填转运沙子220个人工。
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东苑小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中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7月22日,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了《**[2022]**字第2-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涉案工程造价为129651.39元。被告对鉴定意见遂提出异议。2022年9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答复》,载明:1.关于第一项碰口增加工程量单价事宜。回复:根据涉案工程《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约定:①第六项第1条“所有主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只负责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焊条、焊丝、氩气及施工机具和打压设备及所有施工所用机具”;②第七项第1条“本项目采用综合劳务单价项目施工(含3%劳务发票)”。因该工程施工内容属于增加工程,合同内未有该工程施工内容的综合劳务单价或相近清单综合劳务单价,故鉴定单位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内容按照施工期间适用的定额及费用文件(《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陕建发[2018]2019号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了组价(该组价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2.关于第二项回填转运沙子事宜。回复:根据鉴定委托方转交的证据资料《东苑小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编号:QZ-001)》,该确认单上有双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故应予以结算。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红旗厂、东苑小区)供热管道是工程项目—往来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15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3万元并非工程款。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对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照两份《东苑小区总工程量合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达成《东苑小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对增加工程量已进行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增量部分工程价款129651.39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但根据鉴定机构《异议答复》,碰口增加工程量单价,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内容按照施工期间适用的定额及费用文件进行了组价并无不妥。关于回填转运沙子事宜,原告称沙子卸下地方距离回填地有一定距离,需另行转运沙子产生该工程量。结合《东苑小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人员对该工程量单独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增量部分工程款129651.39元。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20%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签章的《(红旗厂、东苑小区)供热管道是工程项目—往来对账单》中,原告对被告截止2021年1月18日共付其施工劳务款共计70.15万元予以认可,结合2021年2月9日被告付款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付工程款为75.15万元的辩解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86.13元(660768.528元+238617.6元-75.15万元)及增量部分工程价款129651.39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增量部分工程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86.13元及利息(以120904.5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增量部分工程价款129651.39元及利息(以12965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65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18880.6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654.65元,被告负担1722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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