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6民特12号
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志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17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井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称: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172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本案应当追加借款人延川县清华煤矸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但是裁决却以是否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以及事实不明的情况为由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因连带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仅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由于债务人没有列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则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由于本案借款人未能出庭证明借款的实际提供情况,则无法查清借款合同的实际生效日期。2、虽然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分先后,但是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需要债务人举证,一但债权人不据实陈述情况,由于债务人没有被列为被申请人,无法进行有效抗辩。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诉权,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审理机构依职权可以追加,但是本案提出追加申请的是申请人,而非依职权追加,鉴于此,本案债务人应当出庭,以便查清本案债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实际履行情况。3、答辩人接到仲裁通知以后即与债务人联系,债务人表态自己愿意参与到本案仲裁程序中,并有意要和被答辩人协商具体还款事宜,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讲这是最适宜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是仲裁委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对本案借款双方进行调解,而是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中请,导致本案既没有查清事实又没有有效解决纠纷,因此仲裁程序违法,所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1、申请依法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补充意见为:延安仲裁委程序违法,给我们送达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确定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裁决时并未确定案由,直接以担保合同进行了判决,裁决与开庭的传票互相矛盾,根据仲裁法的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辩称:延安仲裁委所作的(2015)延仲裁字第172号裁决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1、仲裁委不允许追加借款人,适用法律正确。2、认定事实清楚。3、仲裁期间答辩人拒绝调解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也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补充意见即案由问题在仲裁裁决书中已写明案由,即“上列当事人在履行借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发生纠纷”,案由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案由违法的提出,我方认为对方在申请书里边未提出,法院不应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申请追加借款人延川县清华煤矸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追加,而不是必须追加,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审时,因仲裁申请人***不同意调解,仲裁庭未进行调解,而非未进行调解。关于仲裁案由问题,虽然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庭组庭通知书确定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欠妥,但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牛 菲
人民陪审员 羽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