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6民初2146号之一
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北3公里(渭清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香,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某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某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因双方和解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原告渭南某某通拌合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冉肖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婧雯
书 记 员 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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