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4782号
原告: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1号院2号楼2218室。
法定代表人:杜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贻概,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名恩首府双楼。
法定代表人:薛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恒盛公司)诉被告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国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友、刘贻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国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硕恒盛公司与延安国腾公司之间的合同;2.判令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货款差价316 874.23元;3.判令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 750元;4.判令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商品保管费300 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延安国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中硕恒盛公司与延安国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ZSHS-2017072901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总额为104.5万元。合同约定中硕恒盛公司向延安国腾公司交付标的货物TDV4-90钢筋桁架楼承板9500平米,单价110元/平米。截至2018年12月16日,中硕恒盛公司已向延安国腾公司依约发出2112.51平米(货物价值232
376.1元)且已经延安国腾公司签字接收。2019年4月22日,延安国腾公司明确告知中硕恒盛公司自身项目建设合同已终止,已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包,且延安国腾公司已被新承包商清场,延安国腾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条件,形成实际履约不能。但中硕恒盛公司依约已将约定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因延安国腾公司项目终止,中硕恒盛公司无法依约交付货物,剩余货物7387.49平米(货款价值812
623.9元)存放于中硕恒盛公司租赁库房内,期间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400 000元,故截止目前延安国腾公司尚有645 000元货款未付。根据中硕恒盛公司与第三方仓库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自2018年12月1日至今已发生保管费300 000元,且该租金尚在持续增加。因延安国腾公司违约造成长期占用中硕恒盛公司资金645
000元,无法周转,仅要求延安国腾公司支付应付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利息96 7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中硕恒盛公司多次发函、微信、电话催告延安国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延安国腾公司均未给出答复更未履约或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甚至延安国腾公司经办人将中硕恒盛公司所有联系方式拉黑,无法取得进一步沟通。2021年5月11日中硕恒盛公司将货物进行处理。
延安国腾公司辩称,中硕恒盛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硕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实际上已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延安国腾公司的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因业主方未付工程款,钢梁没进场、未安装。当时也和中硕恒盛公司负责人沟通过,暂停发货,故中硕恒盛公司也再未生产。后因业主方没付工程款,延安国腾公司未再垫付。已明确告知中硕恒盛公司相关事宜,中硕恒盛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中硕恒盛公司又找了一家施工方(西安的仲总),延安国腾公司积极配合把桁架楼层板也推荐给了仲总,并且中硕恒盛公司也去西安找仲总面谈过,也到工地看过情况,这就充分说明,中硕恒盛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延安国腾公司与中硕恒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二、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故延安国腾公司无需再支付尚未发生的货款645 000元。三、延安国腾公司无需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原材料采购资金占用损失15
195.94元,中硕恒盛公司也没有这方面的损失。因为中硕恒盛公司采购的是通货,不是特制的原料,其所有的客户都可以使用。四、延安国腾公司不应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商品保管费290 000元,该商品保管费也未实际发生。因为中硕恒盛公司在与西安的仲总联系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仲总其供货厂家在咸阳附近,而非北京。中硕恒盛公司已发给延安国腾公司工地2112平米、价值23 200多元的货物,也是咸阳附近的该厂家生产发送的。也就是说中硕恒盛公司并未在北京生产供给延安国腾公司的货物,何来的商品保管费290 000元?中硕恒盛公司与延安国腾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或者是其伪造的证据,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延安国腾公司打款给中硕恒盛公司40万元,中硕恒盛公司只给延安国腾公司发送了价值23 200多元的货物,尚下欠延安国腾公司货款167 000多元。对于该款,延安国腾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中硕恒盛公司(卖方)与延安国腾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ZSHS-2017072901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中硕恒盛公司向延安国腾公司出售钢筋桁架楼,模板型号为TDV4-90,固定单价为110元/平米(含税),暂定面积9500平方米,最终结算金额以各种规格货物实际供货面积计算。项目名称为渭南卤阳湖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货物规格数量表格下方备注“以上钢筋桁架楼承板型号是常规底部有焊点板型”。合同第5条关于合同供货期限及材料调价载明,收到预付款及双方确认完排版详图后第15天具备发货条件。承板标的总额为104.5万元。关于提货约定,本项目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买方须至少提前5天通知卖方。
2018年11月17日,中硕恒盛公司依约向延安国腾公司发送2112.51平方米的货物,对应货物金额为232 376.1元。
2018年10月23日,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付款200 000元;2018年11月15日,延安国腾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付款200 000元。
延安国腾公司认可中硕恒盛公司提交的中硕恒盛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合同代表人张东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微信记录记载以下沟通过程:2019年4月22日,中硕恒盛公司通过微信询问延安国腾公司合同代表人张东海“项目现在什么情况了,后面还要履约吗?”延安国腾公司回答“马上交接完,完了有人联系你”“甲方自己干”。2019年4月27日,中硕恒盛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张东海项目交接是否完成。2019年6月12日,张东海告知中硕恒盛公司,涉案工程工地由管委会接手,延安国腾公司被清场;延安国腾公司并告知中硕恒盛公司管委会的联系方式及管委会答应继续和中硕恒盛公司合作。2019年6月13日,中硕恒盛公司询问,张总您占用我们公司资金、库存已7个月了,能不能帮忙想办法汇几万元款项以解燃眉之急。延安国腾公司答复“我们都被清场了,合同都解除了,管委会也答应继续和你们合作,他们会联系你们。”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日,中硕恒盛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先后两次询问张东海项目进展情况及交接情况。2019年7月2日,张东海回复“接手方,我也不认识,刚要到他电话,你慢慢给他说,这人不想接。听管委会讲,嫌价格高,我也给管委会说了,价格是含税含运费的,你慢慢和他谈。电话180XXXXXXXX仲总。”
2018年12月24日,中硕恒盛公司向延安国腾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内容为:整个项目原材料已备齐,中硕恒盛公司积极生产截止11月10日已产完二层楼承板总量约5000平米,但项目上至2018年11月16日才发2112.51平米,然后一直迟迟不付款、不发货,超出正常履约状态,导致中硕恒盛公司原材料资金长期被占用、生产车间库房区被长时间占用;要求延安国腾公司将二层楼板余款约31.6565万元三天内支付。如延安国腾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则需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仓库费用10 000元(暂按一个月计算),如仍未解决占资金又不解决占库存问题,将根据实际占库时间按每月10 000元计收占库费用。
2019年9月26日,中硕恒盛公司再次向延安国腾公司发送工程业务紧急联系函,要求延安国腾公司支付楼板款并安排剩余2877.87平米已生产楼承板发货;否则中硕恒盛公司将对库存产品进行折价处理,并要求延安国腾公司支付楼板款、库存费、产品损耗及折价亏损金额等。
2021年4月19日,中硕恒盛公司向延安国腾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延安国腾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限延安国腾公司三天内将中硕恒盛公司保管的剩余代发货楼承板货款一次性付清,否则将处理库存剩余楼承板并主张损失。
延安国腾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三个函件。
中硕恒盛公司提交其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延安国腾公司合同联系人张东海的微信录屏,延安国腾公司认可微信录屏的真实性。微信录屏能证实微信往来中有2018年12月24日的函件。
中硕恒盛公司称,延安国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中硕恒盛公司告知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延安国腾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其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前就向中硕恒盛公司告知过。中硕恒盛公司不认可延安国腾公司的上述主张。
中硕恒盛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以证明中硕恒盛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22日向第三方材料商缴纳保证金116
891.82元,该笔保证金在与第三方履行完毕供货合同后,被第三方退回。中硕恒盛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记载,2021年3月22日,陕西鑫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灞公司)向中硕恒盛公司转账支付116 891.82元,摘要处备注为材料款。延安国腾公司对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硕恒盛公司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中硕恒盛公司因存放案涉货物产生了费用。租赁合同系与中硕恒盛公司的材料供应商鑫灞公司签订,租金标准约定为6000元/月,保管员两名,保管费每人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所有库存积压楼承办处理完为止,在所有库存积压楼板处理完后的9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及保管费。
庭审中,中硕恒盛公司主张称,除已实际交付的2112.51平方米货物外,还有7387.49平方米的货物生产完毕后,延安国腾公司迟迟不进行提货,一直存放在库房。因货物是定制品,不能向第三方进行销售。2021年5月11日,中硕恒盛公司按照每平方米68元的单价将库存的7200平方米的货物进行销售,收取货款489 600元;因另外的180.49平方米货物有损耗,按照废品进行处理,每平方米32.8元,收取货款6149.7元。
延安国腾公司提交中硕恒盛公司负责人与案外人仲某的短信记录截图,以证明中硕恒盛公司生产货物的数量很少且产品是在咸阳附近生产。中硕恒盛公司认可上述短信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产品在咸阳附近生产,但不认可中硕恒盛公司生产货物少的证明目的,中硕恒盛公司称,短信体现的3833.73平方米是当时组装好的成品,剩余3595平方米所需的构件辅料已经根据合同规格裁剪切割完毕。短信记录内容为:钟总,您好,蒲城项目共需钢筋桁架楼承板9529.63平米,已发2112.51平米,已生产的库存楼承板3833.73平米,还有剩余3595平米没生产。短信显示,中硕恒盛公司给出的库存楼承板报价为78元/平米。
2021年7月19日,延安国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硕恒盛公司与延安国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合同中,中硕恒盛公司主要义务是供货,延安国腾公司主要义务是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从双方的微信往来可以认定,由于案涉项目方与延安国腾公司解除合同,延安国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明确向中硕恒盛公司进行了告知,并表达与中硕恒盛公司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此后,中硕恒盛公司一直向延安国腾公司询问接手项目事项,以达到将货物继续供应到案涉项目上的目的。但在延安国腾公司表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后,延安国腾公司就中硕恒盛公司提出的关于延安国腾公司支付库存费等费用的事项并未协商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延安国腾公司与中硕恒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安国腾公司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故中硕恒盛公司关于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本案诉状送达延安国腾公司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
因延安国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延安国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安国腾公司未及时依约定履行采购义务,导致中硕恒盛公司已生产的货物成为库存产品,延安国腾公司提交的短信也能体现,中硕恒盛公司对库存货物进行销售时,价格已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110元/平方米的标准,因此,对于中硕恒盛公司关于货款差价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已生产的库存货物数量,因中硕恒盛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关于已生产库存货物为7200平方米的主张,且延安国腾公司未认可,本院结合中硕恒盛公司提交的微信及延安国腾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认定已生产库存货物为2877.87平方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延安国腾公司应支付中硕恒盛公司货款差价120 870.54元,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货款差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硕恒盛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资金占用损失,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中硕恒盛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就已经得知延安国腾公司违约事实,故应当尽快采取停止继续生产、尽快处理库存货物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鉴于库存货物的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库存货物的存放确实会给中硕恒盛公司造成保管费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延安国腾公司需承担合理期间保管费用60 000元。对中硕恒盛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延安国腾公司已支付中硕恒盛公司货款400 000元,中硕恒盛公司向延安国腾公司交付金额为232 376.1元的货物,现因合同解除,中硕恒盛公司应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167 623.9元返还延安国腾公司。依据上述,延安国腾公司需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货款差价、保管费用共计180
870.54元,扣除中硕恒盛公司应返还延安国腾公司的货款后,延安国腾公司还需向中硕恒盛公司支付款项13 24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与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SHS-2017072901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买卖合同》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解除;
二、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库存货物差价损失、保管费合计13 246.64元(该金额已扣除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货款167 623.9元);
三、驳回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北京中硕恒盛国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31元(已交纳),其余的2037元由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