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

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发票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3410.5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583410.55元。基于延湖客栈内土建、精装、安装及改造工程的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延安红街“延湖客栈”工程改造项目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图纸为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工程价款为1068755.81元,结算方式包干总价。但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虽多次要求整改,但工程最终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部分项目与图纸严重背离。后基于工程的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核定工程价款为1010912.88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27502.32元,上诉人仅下欠上诉人工程款583410.55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41253.49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开具发票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但就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依据上述约定,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最终图纸等其他付款资料施工图纸等资料系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的的必备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更改施工图纸、方案,但至今未将最终版图纸交付上诉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工程款余款未付系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提交发票、施工图等付款资料导致,并非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费用,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整改至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部分项目未按照图纸施工,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进行整改。但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请求少支付工程款57842.9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院依据。1、因为本合同双方确定为包干价,双方从未对工程进行重新核算,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告知被上诉人要结帐需要走上诉人公司内部结算程序,后又多次以更换成本审核负责人或以结算资料不符合等理由一直未予付款。2、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并不存在擅自更改施工行为,个别窗户尺寸因现场情况进行微调,不属于变更图纸情形。最后经上诉人商管公司和业主同意后进行调整。3、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存在前后不符的情况,与实际施工图纸完全不符合,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与图纸不符。二、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院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工程款税票,被上诉人至今已经提供了75%的税票,而上诉人仅支付了40%的工程款,谁是谁非自有公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追究上诉人的违约情形。现在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上诉人应当先将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要求过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在上诉人同意履行未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也愿意提供合同总价款剩余25%的税票。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整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需要返工整改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交付,一审中,业主认可在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需要返工、维修的项目。在保修期内上诉人也未提出过有返工和整改的事项。 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41253.49元及相应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工整改,按照施工图纸改建至合同约定的标准;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延安红街“延湖客栈”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项下的含税价格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68755.81元,原告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40%;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75%;工程验收合格,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维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原告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8日完成。被告于2021年6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暂定总价的40%即人民币427502.32元。另查明,延湖客栈于2021年6月12日开始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延安红街“延湖客栈”工程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0%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40%。本案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而被告于2021年6月8日付款427502.32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641253.4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41253.49元及该款从2021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城XX组证据。第一组:工程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确认书附件。证明:2022年9月1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010912.8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427502.32元,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83410.55元。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补充结算资料,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及时结算。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工程造价确认书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负责人确实签字、***,但被上诉人是为了得到付款才去配合上诉人走流程、配合签字,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结算数额不是最终结算数字。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其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中签字和***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本院对工程造价确认书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010912.8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三、案涉工程是否有需要整改的事项。关于争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延安红街“延湖客栈”工程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价,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被上诉人授权的代表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并***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即最终结算价为1010912.88元,扣除支付工程款427502.32元,欠付工程款应为583410.56元。关于争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相应的税票,而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2日交付使用,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关于争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一审中案涉工程业主出具了《证明》,确认从工程交付之日至保修期内不存在整改和维修事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工整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83410.56元及利息(以58341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由被上诉人延安国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