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

于某某、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5716号 原告:于某某,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72683323G,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三鑫建材市场综合四幢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503444。 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1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第三人:***,女,2008年3月28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第三人:程送会,女,1956年9月4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于某某、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过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足额支付因**意外伤害死亡“团体安心保”理赔余款25万元给***本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2月23日,**到一美公司***负责的项目处做工。一美公司依法为**等七人购买了“团体安心保”意外伤害险。公司实行“谁用工谁投保,谁用工谁担责。”的管理制度。即谁用工谁负责购买其工人的意外伤害险,谁用工谁负责工人出险理赔。**为***负责项目所雇用工人,**的保险由***负责出资购买。若发生意外,由***负责,公司负责配合办理理赔事宜。一美公司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5月21日以公司的名义,统一购买了包括**在内的“团体安心保”,合同编号为2019532603818700000870,投保单号为1144530071075398中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险种,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人均保费500元,共7人。每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的保额为50万元。***承担了**的保费。2019年6月11日,**自驾(载***)电动助力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受伤,电动助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善后事宜,***在人寿保险公司未赔付前垫付了87000.00元;后第三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260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三第三人81995.80元。该《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三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为422489.50元,**分担60%的过错责任,共计253493.70元;***只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共计168995.80元。减去***已支付的87000.00元,实际应赔偿三第三人81995.80元。三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在执行中。 二、(2020)云2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作出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未告知***及一美公司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18日,向***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只向***支付了25万元身故保险赔偿金,比保险合同约定少赔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合同约定中少赔的25万元直接赔付给***,以弥补***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损失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司未按合约定的50万元足额赔付,违反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显然,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单独支付“伤残保险金”,也无应当扣除的法定、约定情形。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50万元“意外身故”赔偿金的行为,违反了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应再行赔付25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在雇员出险时,能够分划雇主责任,确保在雇主无能力赔偿时,受害员工的损失得到弥补或实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按2019532603818700000870号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因**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损害了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致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依法以投保方式转嫁风险的投保目的未能有效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声誉,彰显法治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一美公司内部怎么管理、怎么出资与被告方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更进一步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理赔余款25万元给***本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美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法律规定:原告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投保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能是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更不能是***,不是受益人依法就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序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根据原告的实际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合同载明:《保险单》“受益人”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载明“第十二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等,合同的载明与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原告依法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已依法依约进行了赔付,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本案被保险人**于2019年6月11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该违法行为同时是保险免责条款),其父***收集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参与了相关理赔协商工作,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被告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于2020年9月14日达成《理赔协议书》,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给付25万元保险金,受益人自愿放弃其他相关权利,被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已依法依约向受益人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送会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证实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投保“团体安心保”意外伤害险中团体成员包括**。**为***负责项目所雇用工人,**的保险由***负责出资购买。若因**出险,权利义务由***承受,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只是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赔付事宜的事实。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实际原告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团体安心保”意外伤害险,该团体险种包括**的事实; 4、《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未告知投保人,向***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只向***支付了25万元身故保险赔偿金,款已转入***本人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比保险合同约定少赔25万元。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保险权益的事实。 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一美公司列举的证据进 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有法人、自然人主体资格不代表有诉讼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内容完全违反合同当事人相对性规定,完全违反《保险法》受益人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单》“受益人”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载明“第十二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等,与《保险法》规定是一致的,原告依法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是与原告、受益人协商一致后根据《理赔协议书》的保险金给付,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更不存在损害没有受益权利的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程送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一美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列举理赔申请受理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协议书,证明本案被保险人**于2019年6月11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该违法行为同时是保险免责条款),其父***收集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于2020年9月14日达成《理赔协议书》,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给付25万元保险金,受益人自愿放弃其他相关权利,被告已依法依约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经过质证,***、一美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申请受理单,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理赔申请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组证据未经程送会、**同意,所以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因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存在瑕疵的,认定书中并无“团体安心保”中的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因足额赔偿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50万元,对理赔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理由1.***、程送会并不是熟知保险法及相关保险知识的人群,无法核实该理赔协议书是否已由被告向***、程送会解释明白,更不知是否为***、程送会真实意思表示;2.该份理赔协议未经**签字认可,虽然**为未成年人,但是也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该理赔协议不代表**的意思,因认定该理赔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程送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人寿保险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程送会未向法庭列举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美公司提交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一美公司列举的第2组证据因无具体经办人签章,仅加盖了公司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案的保险费是***支付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列举的理赔申请受理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理赔协议书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2月23日**到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做工。文山一美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包括**在内的7名工人统一购买了的“团体安心保”,合同编号为2019532603818700000870,投保单号为1144530071075398中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险种,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人均保费500元,保险费共计3500.00元。合同约定每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的保额为5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9年6月11日,**自驾(载***)电动助力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受伤,电动助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件经过三第三人到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云260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为422489.50元,**分担60%的过错责任,共计253493.70元;***只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共计168995.80元。减去***已支付的87000.00元,实际应赔偿三第三人81995.80元。三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在执行中。2020年9月14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达成协议后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金。现因***认为其是投保人,人寿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500000.00元,仅赔付了250000.00元,应该将未按约定赔付的另外250000.00元赔付给***。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承办人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一美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并指定了受益人,明确约定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一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向一美公司签发了保单,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受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和一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和一美公司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二原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为投保人,也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是受益人,因其提交的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载明投保人为一美公司,被保险人为死者**及其他人在内的7人,双方在保单中明确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双方明确指定的受益人,但是***属于一美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一美公司未提诉讼请求有可能损害其利益时,其有权提起诉讼,故***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一美公司虽然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一方当事人,但是其并非该合同的指定受益人,同时因一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故其主体地位适格与否均无实际意义,不予阐述。***主张其是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足额支付因**意外伤害死亡“团体安心保”理赔余款25万元给***本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主张其为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解***并非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也并非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其无权起诉主张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此,依据上述阐明的裁判理由及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列举证责任。***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证实其为本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也不能证实其为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与受益人达成理赔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受益人对自己应得利益作出了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本案中第三人***、程送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