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426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权、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000号中海凯旋门第A3幢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会主席。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权、于瑞,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萍、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480.00(以对账为准)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四、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两个合同,以上两个合同施工地点及工程范围(×××××××××)。以上各项工程从2016年8月1日开工至2017年9月份竣工,原告施工总工程量即总面积,政府审计测量(2队结算单)为41080平方米,原告就是2队,原告对该面积认可。施工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的价款是156元,工程总价款是6408480元,被告两年四次给付400万元,还下欠工程款2408480元,还有履行保证金3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理由:1、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全额支付工程款。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3、原告陈述的工程单价与事实不符。4、原告无权追究答辩人责任。5、2016年期间工程款问题应由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在2016年期间光大公司与中凯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的工程部分是由中凯公司负责建设,由中凯公司直接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所以对于2016年期间的工程款部分不是由答辩人支付给施工人的,但是本案当中我们是对整个中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共同的核算,支付的总额已经超过提报量的60%的付款条件,所以因为本案我们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我们没有对中凯公司付款部分及我方付款部分拆分,但是要说明是2016年的付款责任是由中凯公司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只是说明该情况。综上,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双方签署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光大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服(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长春市绿园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标段)××××××大路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工程的管理人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光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工程内容为街道两侧的建筑立面及屋面等;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现场实际调配后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以业主与甲方现场文字约定及业主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六、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承包范围内结算总造价下浮15%结算,工程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统一汇入甲方光大公司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均以收到建设单位本项目工作内容专项拨款为前提,如建设单位未能按总包合同拨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放弃直接或间接向法院或仲裁委追究甲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行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
原告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了××××××21栋楼的改造,工程从2016年8月施工至2017年9月。原告以直接交纳及被告扣除工程款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时均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了5%的农民工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对于已支付工程款、工程单价均有异议。
另查明,***并非光大公司员工。因光大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联合经营承包合同》,故2017年1月份之前系由案外人吉林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并非光大公司的员工,光大公司将长春市绿园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一体化项目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故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该规定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而至今该工程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庭审中主张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原告施工的内容系旧城改造,对楼体外立面进行打磨、苯板加固、喷漆等修复工作,随完工随使用,故不属于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尚不具备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因原告现主张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双方工程量、价款支付等争议,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8元,减半收取15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牟思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