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民辖15号
原告: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前**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
法定代表人:满都拉(***),该县县长。
原告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前**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实业公司”)与前**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光大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585,433.22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的利息3,687611.0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光大公司中标《前**长山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并于2018年9月7日与长山实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全面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出现各种影响施工的情况,2019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2日,工程进行验收。关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审定值为194,520,404.00元,各方均无异议,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确认。另,在2018年9月13日,前**人民政府与光大公司签订《资金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上与长山实业公司具有同等还款义务等。关于工程款,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在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共分9笔向光大公司支付本息人民币100,683,576.52元。现依据各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仍有93,585,433.2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综上,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光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光大公司诉至法院。
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光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提出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及从当事人反映强度等因素考量,前**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报请松原中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长山实业公司、前**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光大公司向前**人民法院提交了《回避暨指定管辖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鉴于前**人民政府系本案被告,为避免光大公司对前**人民法院将作出的一审裁决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保障司法公正,本案不宜由前**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为保障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为避免当事人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将作出的一审裁决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