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3民初22号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566229736J。
法定代表人:刘本亚,系公司经理。
住所:景东县建设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男,彝族,生于1976年5月3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
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84609120Q。
法定代表人:田富刚,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号北岸逸景*幢*单元*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龙,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李城、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利息144540元,共计384540元,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景东县景泰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壹号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景泰壹号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包干价24万元,被告一次性给付,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时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4454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双方在之前也已经协商过用房子来折抵,但是没有达成协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只要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计算的被告方都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泰壹号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景泰壹号广场10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包干价2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的时间拨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的景泰壹号广场10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的时间拨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并未明确依据哪个银行的何种逾期付款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为止的违约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