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3民初20号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566229736J。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北川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男,彝族,生于1976年5月3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富刚,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84609120Q。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号北岸逸景*幢*单元*层***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龙,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住所地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李城和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866077.57元及利息361901.34元,合计1227978.91元,并按月利率8.2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景东彝族自治县景泰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其月利率为8.25‰。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5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逾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66077.57元及利息361901.34元未归还。
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议,且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近期无能力归还,需要一定时间筹款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景东银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6077.57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利息361901.34元,合计1227978.91元;同时以866077.57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2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普洱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