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450号
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枫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59525605。
法定代表人:朱美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98362376T。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建设)与被告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鞋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正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东正鞋业支付给通华建设工程款18750165元及逾期利息590005元(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所欠的工程款18750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东正鞋业支付给通华建设违约金236万元;3、判令通华建设有权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由东正鞋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5月28日,通华建设与东正鞋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同意由通华建设承建东正鞋业位于仙游县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总承包价19486132元;竣工后工程量清单有增、缺项目和数量的,工程量按实际调解结算;工程款支付自主体封顶十天内支付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华建设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开工建设并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在2014年10月21日完成4#、5#厂房主体封顶,但东正鞋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十天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由于东正鞋业不能如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按计划正常进行,至2015年11月26日,工程得以完工。2016年8月26日,经通华建设、东正鞋业、勘察、监理、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2016年9月10日,通华建设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并于2016年9月30日交予东正鞋业,要求东正鞋业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东正鞋业收到上述材料后拒不对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也不支付工程款,经通华建设催讨,东正鞋业置之不理,故意拖欠。按照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资料:4#、5#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总造价为18750165元。依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东正鞋业应支付通华建设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1.2的约定,东正鞋业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每天2万元。综上所述,由于东正鞋业不能如约付款,导致施工无法按计划正常进行,同时拒不对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通华建设有权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东正鞋业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通华建设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东正鞋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8日,通华建设与东正鞋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同意由通华建设承建东正鞋业位于仙游县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总承包价19486132元,竣工后工程量清单有增、缺项目和数量的,工程量按实际调解结算。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十天内支付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请款申请书一份、付款申请书两份。欲证明:通华建设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2月8日分别两次向东正鞋业发出申请工程结算款支付17639279元、1110885.3元。
4、工程造价汇总表(结算)两份、工程结算书三份。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750165元。
5、福建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欲证明:2016年8月26日,经通华建设、东正鞋业、勘察、监理、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6、工程现场签证单三十二份,欲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具体增、减的部分。
7、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4#、5#厂房工程结算核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东正鞋业于2017年6月9日签署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7639279元(厂房工程)及1110885.3元(厂房消防、室外工程)。
在本院审理期间,通华建设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由通华建设承建东正鞋业位于仙游县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7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天泽司法鉴定[2017]建筑鉴字第102号莆田市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东正鞋业4#、5#厂房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4#、5#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8615681元。
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通华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通华建设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建省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正鞋业4#、5#厂房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工程建设约定的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通华建设与东正鞋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华建设承包建设东正鞋业位于仙游县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总承包价19486132元;竣工后工程量清单有增、缺项目和数量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自主体封顶十天内支付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工程总结算价的97%;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违约金,每天200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承包方有权向当地法院申请对该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兑现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工期顺延不得有异议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华建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工程建设义务。在2014年10月21日完成4#、5#厂房主体封顶,但东正鞋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十天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由于东正鞋业不能如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按计划正常进行,至2015年11月26日工程得以完工。2016年8月26日,经通华建设、东正鞋业、勘察、监理、设计等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2016年9月10日,通华建设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按照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资料:4#、5#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总造价为18750165元。于2016年9月30日交予东正鞋业,要求东正鞋业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但东正鞋业收到上述材料后拒不对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也不支付工程款,故此,通华建设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2017年6月9日,东正鞋业在通华建设报送的“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4#、5#厂房工程结算核定意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7639279元及1110885.3元,合计为18750164.3元。
2017年10月17日,经司法鉴定通华建设所承包的“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4#、5#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等项目总造价为18615681元。
在本院庭审期间,通华建设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东正鞋业支付工程款为18615681元;二、对东正鞋业所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华建设与东正鞋业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东正鞋业应当依据通华建设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款因东正鞋业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东正鞋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发包人未按约定对通华建设提供的结算材料进行及时审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18615681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20000元计算偏高,对通华建设自愿调整利率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对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615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工程款186156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位于仙游县厂房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50301元、司法鉴定费350000元,由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90000元,由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潘 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