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5民初119号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5945772955,地址:云南省双江自治县纸厂桥头以西(二级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荣,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女,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21962263XJ,地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爱华路延长线(第二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段书伟,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才,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永德县康德**。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99788.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因双江县一中公租房工地需要,向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因被告资金欠缺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商砼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99788.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确认、盖章。至今3年有余,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商砼款99788.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因双江自治县一中公租房工地需要商品砼,向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因被告资金欠缺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商品砼款,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978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账后得出被告尚欠商品砼款欠款数额,且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商品砼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9978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确认的商品砼销售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及计算方法,但被告长期未付商品砼款,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99788.00元;
二、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商品砼款997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00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树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俸天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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