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21962263X1。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爱华路延长线(第二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段书伟,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052247689T,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临双二级路土戈连接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浓,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书伟、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王雨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59802.2元的钢筋劳务款,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继而设立“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部”。两被告与原告商议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分包给原告,2014年的3月8日,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徐清波与原告签订《钢筋劳务合同》,约定将双江望江茶城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内容为:原材卸车搬运、场内二次搬运、工程钢筋制作、安装、绑扎、焊接、垫块制作与安装、钢筋原料及焊件取样等。工程地点为双江望江民族茶叶交易中心,承包的单价为61元/每平方,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四栋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抹灰完成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初验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组成劳务班组对所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收到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钢筋劳务施工项目结算,被告分包的工程总价为2314632.2元,其中已付款1715000元,被罚款6200元,零星共用工价应付款26370元,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未付款合计金额为619802.2元。2018年2月3日,原告***委托姐夫刘世荣,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剩余559802.2元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劳务,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异议,主要就是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因为已经抵了,现因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产全都被法院冻结和查封,现在我们也不知道这个要怎么支付给他们,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在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履行的合同内容主要为“原材卸车搬运、钢筋安装、焊接”等,可明确看出《钢筋劳务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即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其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向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款。二、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经强制执行程序,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冰岛国际茶城的房产以物抵债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及结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催要证据,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款。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原告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审查,且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组证据,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但“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在原告不清楚所抵债的房屋是在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组证据,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继而设立“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部”。2014年的3月8日,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徐清波与原告签订《钢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双江望江茶城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内容为:原材卸车搬运、场内二次搬运、工程钢筋制作、安装、绑扎、焊接、垫块制作与安装、钢筋原料及焊件取样等。工程地点为双江望江民族茶叶交易中心,承包的单价为61元/每平方,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四栋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抹灰完成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在初验后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组成劳务班组对所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工,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收到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劳务分包的工程款总价为2314632.2元,其中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已付款1715000元,被罚款6200元,零星共用工价应付款2637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19802.2元。2018年2月3日,原告***委托姐夫刘世荣,收到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559802.2元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9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9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3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9执1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将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冰岛国际茶城一期3幢2-201号、2-202号、2-301号、2-302号、101号铺、102号铺、103号铺、104号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另查明,2018年2月3日,甲方孔亦寨、乙方刘世荣(原告***委托)、敬基红、徐素宣与丙方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将甲方孔亦寨所拥有的《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的11幢第一层商铺101号房部分房产抵押给乙方三人,乙方三人占有该房产25.87%。签订该份协议时,协议中的11幢一层101号商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乙方三人并不清楚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原告认为,因三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劳务,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请求,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孔亦寨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2019年8月7日后双方共同处置该房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中断,应从2019年8月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至今为止,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负有直接向原告给付劳务款的义务,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判决书以物抵债给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本案证据中亦不能证明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劳务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元公司给付劳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59802.2元及利息,要如何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被告对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对剩余劳务款559802.2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559802.2元,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劳务费时,对欠付的劳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对后期已支付部分劳务款后剩余劳务款的给付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等也未进行任何的约定,所以本院对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酌情调整为以剩余劳务款55980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9802.2元,并以559802.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4999元,由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龙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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