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82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施工人,群众,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621962263X1,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爱华路延长线(第二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段书伟,男,系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052247689T,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临双二级路土戈连接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浓,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被告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书伟、被告同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王雨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18403.4元的抹灰班组劳务款,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64128.00的贴瓦班组劳务款,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0400元的外墙班组劳务款,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共计872931.4元变更为752931.4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双江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继而设立“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部”。2014年6月17日,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屋面瓦施工合同》《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屋面瓦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波形瓦,原告组织人员负责铺贴工作,价格为3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照原告施工完成的1、2、9、10号楼为第一次付款节点,拨付工程量的70%;以后按原告的拨付款节点拨付,以单位工程四栋为一次结算依据,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待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详见合同)。(2)《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交材料,原告提供机具、辅助材料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包干价为70元/平方米,工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一期完成,该工程无预付款,支付方式为费用结算后,被告按月进度结算额的80%拨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支付至80%,余款为工程竣工后15日内付清(详见合同)。(3)《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合同价款为外墙砖单价69/平方米;地板砖单价26元/平方米;楼梯间单价60元/平方米,工期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原告施工完成的1、2、9、10为第一次付款节点,拨付工程量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全部付清给原告(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组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各施工项目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其中:屋面贴瓦施工总价为284328元,已付款120000元,被罚款200元,未付款164128元;内墙抹灰班组施工总价合计1649403.36元,已付款715000元,被罚款1000元,施工后期付款315000元,未付款618403.4元;砖粘贴班组施工总价款为110400元,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9040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要后,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以望江茶城的11幢第一层商铺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敬基红、刘世荣三人,但上述协议迄今为止未履行。经原告数次催要后,剩余工程款均索要无果。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千业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先公司的董事长是孔亦青,他们于2018年2月3日签了一个协议书,不管是谁收钱,盖了公司的章,这个我认可,他属于我公司的员工,当时也同意由他们来全权处理这个事。同元房地产的11栋101号房属于云南千业公司的,也同意抵偿给他们公司班组,我觉得现在再来开庭是不是有点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已经做了和解协议。第二点,我们还是同意原先的方案,就是将房产抵押给他,但是有一个异议,就是说因为房子原价是715万元,它拆分出抵价金额是8570.54元/平方米,我看了所有的乙方的诉状也只有接近100万元的钱,为什么抵了215.85个平方,折合182万多元,当时怎么抵出去的我就不清楚,我就怀疑是不是包括王一平他们,因为当时那个协议书上也写的是由云南千业公司欠乙方各班组的人工费已结清,各班组人工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然后是不是还包括别的,所以在这件事上请原告解释一下。
原告***补充说明,首先针对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他认为这个房子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置了,但是我方至今没有实际的占有房屋,同时这个协议签订以后,截至2019年8月7日之前都没有实际的办理过户登记至***、刘世荣、敬基红的名下,以物抵债是没有履行的协议。第二点同意这个方案,我们以后再说。第三就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包含王一平和敬基红的,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变更,可能不清楚这个事实,当时王一平的债权是委托协议中的刘世荣进行催要,刘世荣与王一平的关系,刘世荣是王一平的姐夫,所以说王一平的债权实际是由刘世荣催要,另外敬基红也包含,但敬基红没有向法院起诉。
被告同元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款。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是劳务费,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答辩人发包的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分别为内墙抹灰、屋面瓦施工、砖粘贴施工。履行上述合同主要形式均由千业公司提供主材,被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以上三份劳务合同可明确看出三个案涉工程系劳务作业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民法典》第791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范畴。也即被答辩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其与千业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款。二、答辩人与千业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千业建筑公司与答辩人就工程款纠纷一案已取得(2016)云09民初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程序,答辩人以冰岛国际茶城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千业建筑公司,案件执行终结。三、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陈述及结算单显示,被答辩人与千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结算,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催要证据,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屋面瓦施工合同》《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收方结算表(内墙抹灰工程、屋面瓦施工工程、砖粘贴工程)》各1份,用于证明(1)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千业公司分别签订《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屋面瓦施工合同》《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经双方签字按印予以确认,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2)原告自上述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组成劳务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完工后于2015年6月12日形成《单位工程收方结算表》;第3组《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一期项目债权债务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申报、确认并登记其至今仍欠付原告内墙抹灰款164128.00元、屋面瓦施工款618403元、砖粘贴款90400元;第4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1)2018年2月3日,被告承诺以望江茶城的11幢第一层商铺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及敬基红、刘世荣,(2)原告已行使催告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第5组《补充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千业公司向原告及敬基红、刘世荣三人支付现金30万元。经质证,(1)被告千业公司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都予认可;(2)被告同元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没有参与,所以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办法确认;第3组,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三性不予认可;第4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法确认;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千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千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千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3.被告同元公司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之二、之三,用于证明被告同元公司与被告千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已取得(2016)云09民初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经债权、债务抵消,工程款已全部清偿,不存在欠付千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经质证,(1)被告千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同元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同元公司所欠被告千业公司工程款通过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工程款已得到部分清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元公司曾用名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中标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千业公司,被告千业公司以“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双江望江民族茶文化城项目部”名称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签订《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屋面瓦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千业公司将双江望江茶城工程项目的内墙抹灰工程、砖粘贴工程和屋面瓦施工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组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原告***与被告千业公司协商后于2015年6月12日达成各施工项目结算依据,并形成结算单:(1)内墙抹灰班组施工费1649403.36元,前期付款715000元,被罚款1000元,后期付款315000元,未付款618403.4元;(2)砖粘贴班组施费110400元,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90400元;(3)屋面贴瓦班组施工费284328元,已付款120000元,被罚款200元,未付款164128元;三项共计8729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形成由甲方孔亦寨、乙方敬基红、刘世荣、***、丙方千业公司三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承诺以望江茶城的11幢第1层商铺101号房产抵押给***、敬基红、刘世荣三人,同时被告千业公司拿出30万元现金,给付原告***12万元,敬基红12万元,王一平6万元;现被告千业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75293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同元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同元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同元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不负有直接向原告给付劳务款的义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同元公司欠付劳务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元公司给付劳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所欠劳务款如何承担及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被告对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千业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对剩余劳务款752931.4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752931.4元,并按照3.85%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劳务费时,对欠付的劳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对后期已支付部分劳务款后剩余劳务款的给付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等也未进行任何的约定,所以本院对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酌情调整为以剩余劳务款75293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2931.4元,并以752931.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被告云南千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树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明菊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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